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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先义、助理检察员宋雯雯、被告人张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军酒后无证驾驶陕G**##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黄沟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浙BM##H0越野车发生擦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处警中,发现被告人张军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军血醇浓度为142.41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军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共交司法鉴(毒)字【2017】0120J号血醇检验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JB030号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张A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醇浓度为142.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军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军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亦认为对被告人张军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管大雪人民陪审员  高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柳青亮书 记 员  鲁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