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晓、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曹海涛,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永,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涛,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原宛城公安分局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褚娜,女,汉族,成年人,住南阳市卧龙区(与周晓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永,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周晓因与被上诉人曹海涛、原审被告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海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曹海涛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曹海涛一审出示的银行凭证收款人非周晓,也不是周晓指定的收款人。2、周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曹海涛辩称,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曹海涛履行了转款义务,曹海涛和周晓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周晓所在公司涉嫌犯罪和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娜同意周晓的上诉意见。曹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周晓、褚娜共同支付曹海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周晓向曹海涛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同日曹海涛按周晓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后经曹海涛多次向周晓催要借款,周晓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另查明:周晓已支付13个月利息,共计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周晓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2、曹海涛、周晓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且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该借款发生在周晓与褚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晓、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海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晓、褚娜负担。二审中,曹海涛向法院提交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显示周晓曾向曹海涛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证明曹海涛履行了付款义务,借贷关系存在。周晓对该转账明细质证意见为,该明细属实,是支付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晓向曹海涛出具有借条,曹海涛向周晓指定的人转款,周晓用自己的账户给曹海涛支付过利息,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周晓上诉称曹海涛未履行转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贷系曹海涛与周晓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故周晓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松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