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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919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1,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50元,合计36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李某、王某1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6月14日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2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王某1借款本息3675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750元),2017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