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指定辩护人王涛,浙江兰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郑某1(系本案被害人)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中弄路106号小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1先用拳头打了被告人胡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胡某某便用茶杯砸了郑某1头部一下,后双方被他人劝开。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郑某1在该小店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又被他人劝开。尔后,被告人胡某某返回住处,因害怕郑某1再来殴打自己,便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小店门口乘凉。郑某1见被告人胡某某与路人聊天,便上前殴打胡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掏出水果刀将郑某1的双腿捅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见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经鉴定:郑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系因为对方先打其,其才用刀捅对方。其系正当防卫。被告人胡某某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郑某1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中弄路106号小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1先用拳头打了被告人胡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胡某某便用茶杯砸了郑某1头部一下,后双方被他人劝开。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郑某1在该小店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又被他人劝开。尔后,被告人胡某某返回住处,因害怕郑某1再来殴打自己,便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上述小店门口乘凉。郑某1见被告人胡某某与路人聊天,便上前殴打胡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掏出水果刀将郑某1的双腿捅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见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郑某1因外伤致双大腿创、右侧缝匠肌断裂、左侧股四头肌断裂,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郑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1日晚,其酒后在金塘镇中弄106号小店,因言语纠纷和胡某某发生争执,其轻轻踢了胡一脚,随后二人相互推搡起来,被人拉开。后其听见胡某某和别人在小店外聊天,其认为是胡在说其,就冲到胡面前。双方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其先踢了胡一脚,抓过他的头发,期间,其大腿被胡用刀捅伤。(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郑某1母亲。案发当晚,胡某某和郑某1同在其位于定海区金塘镇中弄路106号自家小店看人打牌。期间,二人发生口角。一边吵一边走到小店门外。其听见声音越来越大,就出去看,看见小店前面小桥附近,郑某1和胡某某两人像是摔跤一样扭扯在一起,郑某1拿着拖鞋在拍打胡某某,胡也拿着塑料饮瓶朝郑某1身上乱打。其上前将二人拉开。之后胡某某在小店外面路边和人聊天,被郑某1听到,郑再次走向胡,二人很快扭打在一起,郑拿着拖鞋打胡。二人再次被劝开时,郑的大腿已经受伤流血。其报警,后警察把胡带走。(3)证人毛某,4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仙居社区中弄路106号吴某的家里看别人玩牌。期间,郑某1和胡某某发生口角。郑某1一拳打在胡头上。胡也用茶杯砸了郑某1头一下,之后被人拉开。胡某某出去后,郑某1追出去把胡逼到墙角用脚踹胡某某。之后被人拉开。胡回家,后又到吴某小店门口聊天。郑某1听见后就过来打胡,把胡的头按在地上,用拖鞋打胡的头。之后郑某1的腿部被胡捅伤。(4)证人乐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郑某1和胡某某发生口角。郑某1一拳打在胡头上,胡也用茶杯砸了郑某1头一下。经他们劝架后,胡某某走出小店门口,郑某1又跑出去追打胡,其赶到外面时看见郑某1将胡某某的头按着朝下,在胡的背部乱打,胡也还手乱打,之后被人拉开。胡某某回家,后又到小店门口聊天,郑某1又出来打胡某某,用拳头乱打,二人被拉开后,其看见郑某1的腿上在流血。(5)证人郑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见郑某1在仙居中弄106号旁桥上坐着,裤子上很多血,有人在用毛巾在给他包扎伤口。郑某1母亲报警。(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见郑某1和胡某某二人在打架。郑某1把胡的头朝下按着,并且手里拿着拖鞋在打胡的头,胡被打了好几下。后二人被人拉开后各自回家。过了会,胡又出来在其家门口聊天,郑某1听见胡的声音后冲出来打胡,一只手按着胡的头,另一只手拿着拖鞋打胡。被周围的人拉开后,看到郑某1流血。其问胡是不是用刀了,胡说是的。后郑某1母亲报警。(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31日晚,金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现场路面有多处不规则血迹。胡某某主动告知民警其捅伤郑某1的刀被扔在地上。胡带民警在现场附近路面找到一把刀具,胡指出该把道具系其捅伤郑某1的刀。(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刀具已被扣押。(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郑某1、胡某某二人体表进行检查后将伤势情况记录。(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1因不满胡某某将其大腿捅伤后未进行赔偿一事,而持刀将胡某某砍伤,郑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涉案刀具属于单刃钢制管制类刀具。(1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吴某家中看人玩牌,和郑某1发生口角。郑某1朝其右太阳穴打了一拳,其就用茶杯砸在郑某1头上,之后被人劝开。其走到吴某家外面,郑某1又跑出来打其,郑先在其头上打了几拳,之后又勒住其脖子往墙上撞,后被人拉开。其回家后吃了几块西瓜,准备到吴某小店门口乘凉,出门前担心郑某1会打其,就随身携带了切西瓜的水果刀。其在吴小店门口乘凉,郑某1又过来打其,其当时腰弯着,头被郑按下去,郑在其头上打了几拳,其就掏出口袋里的水果刀在郑某1的大腿捅了2、3刀。后吴某报警。其在现场等候民警过来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携带刀具并非出于防备,而系为吃西瓜顺手携带,其用刀捅伤郑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关于阐述其携带刀具的理由和其审判前供述不一,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和郑某1两次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在已经意识到其和郑某1之间再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并没有退让回避以平息事态,却随身携带刀具继续前往事发地附近,之后胡某某在面对郑某1对其实施殴打时,继而用刀捅伤郑某1,该反击行为不属于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人民陪审员  姚蕊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