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元香与朱凡超、胡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香,朱凡超,胡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911号原告李元香,女,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凡超,女,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胡振东,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凡超,系被告胡振东之母。原告李元香与被告朱凡超、胡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元香、被告朱凡超及被告胡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凡超、胡振东偿还原告李元香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7200元/年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凡超、胡振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凡超、胡振东辩称,所欠原告李元香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7200元/年计算的利息是实,目前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凡超与胡代杰(已故)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育被告胡振东,2008年8月12日,被告朱凡超与胡代杰(已故)向原告李元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元香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按人币柒佰贰拾元/月计息(720元/月)胡代杰、朱凡超,2008.8.12号。”的借条,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凡超与胡代杰(已故)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2月,胡代杰死亡,尔后,原告李元香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元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被告朱凡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火化证明、(2016)湘1321民初158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凡超、胡振东是否承担清偿原告李元香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7200元/年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胡代杰(已故)所欠原告李元香借款本息系被告朱凡超与胡代杰(已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凡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振东为胡代杰(已故)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凡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元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7200元/年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振东在胡代杰(已故)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朱凡超、胡振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凡超、胡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春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