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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郭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郭亚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940号原告胡建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30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月琴,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建国之妻。被告郭亚菲,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国诉被告郭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国及其代理人王月琴、被告郭亚菲及其代理人马长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近亲。2016年2月10日,被告为生意之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当时立借据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所欠债款,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计算。至今,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已超过一年之久,在多次催要不奏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利息7600元,共计1876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标的额进行了变更,称诉状中请求的欠款180000元系最初的数额,后来被告陆续偿还了50000元,同意将该50000元在诉求中予以扣除,同时自愿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郭亚菲辩称,对于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借款13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与前妻胡孟娇的夫妻共同债务,特申请追加胡孟娇为共同被告,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6年2月10日郭亚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亚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亚菲、胡孟娇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离婚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2、记账凭证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胡建国借给被告郭亚菲100000元承兑,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贴息4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96000元,有郭亚菲夫妻开办的春天大药房会计郭路晓的签名;3、春天大药房电脑记账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分两笔借胡建国80000元,签名为胡晓涵(即胡孟娇);4、还款凭证,证明2016年9月5日还王月琴(系胡建国之妻)10000元,2016年10月7日还王月琴10000元,2016年12月5日还王月琴8000元,2016年12月6日还王月琴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并非发生在借条书写时间,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其中2013年借100000元,2014年借80000元。2016年2月1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郭亚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系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而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借款180000元后偿还50000元的事实,并请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核实。经过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记账凭证和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诉款额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国与被告郭亚菲系亲戚关系。被告郭亚菲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郭亚菲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建国现金壹拾捌万圆整郭亚菲2016.2.10”。此后,被告郭亚菲偿还过原告50000元,下欠1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胡建国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亚菲偿还下欠借款130000元,并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郭亚菲与前妻胡孟娇于2015年11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未做约定。审理中,被告郭亚菲称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其与前妻胡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孟娇与郭亚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前妻胡孟娇为共同被告。本院收到被告郭亚菲请求追加被告胡孟娇的申请后,依法询问原告胡建国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因该笔借款是郭亚菲出面所借,且出具借条的时间为被告与胡孟娇离婚之后由被告郭亚菲一人所为,因此不同意追加胡孟娇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不予追加案外人胡孟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亚菲向原告胡建国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亚菲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然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已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亚菲申请追加前妻胡孟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共同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郭亚菲与胡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诉借条出具的时间为被告郭亚菲与胡孟娇离婚之后,即被告出具借条时胡孟娇并不知情,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胡孟娇为被告,因此本案债务已构成被告郭亚菲自认的债务,故对被告郭亚菲请求追加胡孟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亚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国借款130000元。本案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郭亚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