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永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643号原告: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马路金茂花园*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2713808A。法定代表人:焦利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哈密市北出口(转盘向西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688762400。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永辉,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系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密市北出口(转盘向西2公里),身份证号码:4110241984********。原告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鹰公司)诉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达公司)、王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永顺达公司、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将其享有使用的位于哈密朗园度假村的餐厅租赁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后四年每年7万元,租期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涉案餐厅及设施设备(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餐厅及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同意另案起诉),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92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5年9月1日是至2016年9月1日租金为7万元,后每日租金为19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电费1700.94元、电话费863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顺达公司辩称:1、2015年4月,被告找了新的合伙人准备继续经营餐厅,但原告阻止并换朗园大门的锁,导致餐厅无法经营,原告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租给被告的餐厅是梁舰的,而梁舰是租给一个姓马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租赁餐厅,这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入大量装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战鹰公司(甲方)与被告永顺达公司(乙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甲方在哈密朗园度假村所有的餐厅租给乙方经营。租赁物为餐厅7间、蒙古包4个,房间内设备设施另列清单附后,为本合同的附件。租期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当年租金6.5万元,后四年每年租赁费7万元。本合同由双方签单生效后,乙方一次全额付清当年租金,第二年在同一期日内付第三年租金,以此类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由违约一方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造成其他损失还应予实际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永顺达公司经营使用,被告永顺达公司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并支付完毕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2015年9月1日后的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该租赁物系梁舰所有。2016年12月8日,被告永顺达公司法人王永辉将朗园度假村餐厅大部分设施、物品移交给战鹰公司员工石桂芬。被告当庭陈述除移交清单所列欠付的物品及自己拉走的物品,其他租赁物均已返还原告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2、电费、电话费收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垫付2016年5月-2016年12月电费1700.94元、2016年1月-11月电话费863元。3、租赁协议、证明证实:自2011年11月1月-2016年10月30日,朗园由战鹰公司使用;2015年5月15日梁舰与焦利亚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8日移交清单一份,证实战鹰公司员工石桂芬与王永辉签字认可永顺达公司欠餐厅的部分物品、永顺达公司拉走属于自己的物品的事实。2、录音资料(王永辉与焦利亚对话)内容:2015年4月,王永辉给焦利亚说其找了个合伙人共同经营,因焦利亚阻止导致朗园度假村餐厅无法经营;焦利亚说其不同意的原因是王永辉找的是转租人,不是合伙人。用以证实因焦利亚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焦利亚应承担违约责任。3、录音资料(王永辉与梁舰对话)内容:王永辉问梁舰朗园度假村在2015年以前是由谁租赁,梁健说是租给一个姓马的。用以证实原告无权向其租赁朗园度假村。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辩解,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我的人员已撤出朗园,产生的费用我不清楚。证据3,被告辩解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我合同期限,致使我投入很多,隐瞒事实和我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全部移交,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辩解该内容证明的是王永辉准备转租未得到焦利亚的同意。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辉系被告永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永顺达公司承担。原告战鹰公司与被告永顺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已移交主要租赁物,被告已无继续经营餐厅的可能,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2月8日。租赁费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8900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为7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每日按192元计算,租赁费为19008元)。被告永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电费、电话费均发生在被告租赁期间,对原告垫付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阻止被告的合伙人经营餐厅,将院子大门锁换掉导致餐厅无法经营,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对该辩称被告提供了音像资料,但原告的法人焦利亚未认可被告王永辉找的是合伙人,其认为是转租行为,换锁一事原告不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违约阻止被告正常经营,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隐瞒该餐厅不是梁舰租给原告这一事实导致其投入大量装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9008元。三、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战鹰拓展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700.94元、电话费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