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赵桂琴、顾平俊等与蒋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琴,顾平俊,蒋和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88号原告:赵桂琴,女,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平俊,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贤珍,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盛茂,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和平,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天柱县,原告赵桂琴、顾平俊诉被告蒋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琴、顾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茂、高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琴、顾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墙。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5000元(以法院评估为准)。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27375元。四、若被告败诉,则由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团结院8号,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在2015年新修房屋时在原告正房门前砌起一堵围墙,把原告房屋通行的唯一道路堵死,并将原告房屋一角屋顶锯断,侵占原告土地。从2015年至今被告封墙堵路给原告造成损失27375元。该纠纷经天柱县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蒋和平辩称,一、被告修建的围墙是在自家门前的院坝内,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因原告房屋朽烂,为防止盗偷事件和房屋倒塌伤及小孩,被告在自家门前院坝修建围墙合理合法。原告房屋的人行通道历来都是从肖家四合院内进出,其房屋大门朝向也是肖家四合院那边。被告把原来老房屋向后推进改造后在自家门前留下院坝,是为了自己采光和红白大小事方便出入,该院坝不属于他人的通行通道,任何人不得占用。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占地损失5000元,应由原告出示老土地证和新土地证予以证明。被告老木房修建在先,原告买罗海如的平房修建在后,是原告屋檐伸进被告老木房屋檐内,有照片为证,故被告未占原告土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7375元。因原告已承认其房屋为危房,不能出租,故无损失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购买了罗海如所有的位于天柱县××村团结院平房一橦,购房时,该房屋的通行道路有肖家四合院和胡应能老木房门前。被告弟弟蒋和林1993年10月1日购买了胡应能所有的位于天柱县××村团结院的老木房,至此原、被告比邻而居。原告在其购买的平房居住几年后,肖家四合院拆建将原告从肖家四合院的出行道路堵住,之后原告就通行于被告门前,胡应能及被告家人对此都未提出异议。原告于1990年迁居上海后将其平房出租给龙景德,龙景德在原告房屋居住的8年期间一直从被告门前通行。2000年后,原告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生活就一直空闲至今。2015年被告将原老木房拆建后在原告门前砌了一道围墙把原告通行道路堵住,此后,原告已无其他道路通行。原告为了解决其房屋通行问题曾向天柱县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原告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蒋和林向胡应能购买的房屋重新办理了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儿子蒋应华。胡应能的土地证四抵及蒋应华的土地证四抵都是东抵晒坝(院坝)。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然原告房屋在80年代的通行道路有肖家四合院和胡应能老木房门前,但80年代中期以后的唯一通行道路为胡应能老木房门前(即被告门前),其通行时间长达三十年之久,已形成历史通行道路。被告在2015年砌围墙时将该通道堵住显然违反相邻关系的基本处理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修建的围墙是在自家门前的院坝内,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且原告房屋的人行通道历来都是从肖家四合院内进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蒋应华土地证和胡应能卖房前土地证可知,该房屋宅基地东抵院坝(晒坝),从四抵可以看出在胡应能卖房前,该房屋门前有院坝可供原告通行。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历来在被告门前通行的院坝有1米宽,且1米宽的道路符合提供必要通行便利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请求,本院支持拆除1米宽,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赔偿占地损失5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房损失27375元,因其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房屋门前的1米宽围墙(以被告房屋坐向的最前方为起点向后拆除1米),作为原告通行道路。二、驳回原告赵桂琴、顾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大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