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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屈海龙与冷国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海龙,冷国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龙,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广军,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国彬,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绥棱县。上诉人屈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冷国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广军、唐博超,被上诉人冷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屈海龙与冷国彬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冷国彬将1.35垧转包土地返还屈海龙。诉讼费由冷国彬负担。冷国彬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屈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屈海龙、冷国彬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续包期限自2014年至2019年末);诉讼费用由冷国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海龙、冷国彬均系绥棱县长山乡长山村1组村民。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1日,屈海龙与冷国彬先后四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屈海龙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旱田)1.35垧(20.25亩)转包给冷国彬经营耕种。其中,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秋止,转包价格为每垧每年3,200.00元,转包费共计21,600.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最后约定“如果动地退款”(冷国彬提供的合同表述为“如变动地退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在第二份合同中记载);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春至2015年秋止,转包价格为每垧每年3,000.00元,转包费共计8,000.00元,一次性支付,未书写签订日期;第三份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期限2015年秋末基础上延续到2019年秋末,转包费四年共计1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齐,未书写签订日期;第四份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期限2019年秋末基础上延续到2021年秋末,转包费二年共计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齐,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四份合同落款由双方签名或画押。合同履行中,冷国彬于2012年春将该地由旱田改为水田。在开庭审理中,屈海龙请求对第四份合同一并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屈海龙提供的绥棱县长山乡长山村委会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冷国彬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续包合同四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屈海龙、冷国彬对所签订的四份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屈海龙诉称依据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如果动地退款”条款,冷国彬将旱田改为水田行为系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语句表述不能确切地理解为不准许旱田改种水田。对于屈海龙主张冷国彬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旱田改为水田,已构成欺诈,亦缺少证据佐证,且将旱田改为水田是对土地现状的改良,符合国家政策。故对屈海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海龙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屈海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屈海龙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35垧,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依法将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屈海龙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冷国彬,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前三份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二审庭审中,屈海龙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年至2019年土地承包续包合同,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仅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冷国彬将承包的旱田改为水田,系对所承包土地的改良,目的是为了增加土地收益,并没有改变所承包土地用途。由此可见,冷国彬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背诉争土地用途,故不符合合同法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屈海龙仅以合同约定“如果动地退款”而认定冷国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屈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屈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子君审判员  杨晓涵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