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换英、王永朝、王庆朝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彦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换英,王永朝,王庆朝,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换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朝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朝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莫俊霞,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换英、王永朝、王庆朝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被上诉人王彦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朝,上诉人常换英、王庆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莫俊霞,被上诉人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被上诉人王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换英、王庆朝、王永朝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未认定王怀生为豫EXX**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驳回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的相应证件,协议书等书证,足以证实王怀生为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提供的大菜园村委会证明,房东张保菊身份证、户口卡等足以证明王怀生租赁张保菊的城镇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王怀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低于同类案件,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彦明答辩称:认可豫EXX**号车辆系王怀生所有,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被上诉人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换英、王庆朝、王永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认定,2016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常焕英的丈夫王怀生驾驶豫E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豆口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王彦明驾驶的晋D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怀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怀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明向三原告垫付丧葬费18000元。原审另查明,晋D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DXX**挂车实际车主为王彦明,车辆挂靠于被告大运公司。晋D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D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300000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王怀生与被告王彦明予以分担,大运公司对王彦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次负担王彦明应负担的相应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为26480元;(2)死亡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8908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7060元。其中:死亡赔偿项下有:丧葬费为26480元、死亡赔偿金为189080元、交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27060元,按照本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再次负担38118元。原告应得赔偿为148118元,扣除已得赔偿款18000元,还应得赔偿13011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针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方未提供车辆权属和车辆利益归属及支配控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三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人身、财产损失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保险金1301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彦明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494元,原告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负担3306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依法予以确认。另,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豫ED51**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易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王怀生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主要有两点。关于王怀生是否为豫EXX**号“十通”牌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的问题,经审查,该车辆行使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曹喜增,上诉人提供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说明曹喜增2014年5月1日将车辆售予王怀生,庭审中,曹喜增当庭证言也陈述其将车辆售予王怀生,故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王怀生系豫EXX**号“十通”牌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又依据平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辆车损为85255元,被上诉人王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所有的晋DXX**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对该车辆损失8525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8325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24976.5元,共计26976.5元。关于王怀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计算,上诉人主张王怀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公安暂住证、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豫EXX**号“十通”牌自卸货车车损部分应当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保险金130118元;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彦明垫付款18000元。二、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车辆损失赔偿金26976.5元;四、驳回上诉人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494元,上诉人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负担3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494元,上诉人常焕英、王永朝、王庆朝负担3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