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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彬、史建红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史建红,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72号原告:王彬,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史建红,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彬、史建红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史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2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中宁物流园区投资兴建中宁县市××园工程。2014年3月,被告公司为植树做准备,需要雇佣水车浇树。原告和中宁分公司经理张若军商谈,最后以每方水12元拉至栽树地方浇树坑,以后每月不定期浇一次或二次。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冬水灌完后,被告欠二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承建中宁县市民休闲森林公园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种植的树木浇水,共欠二原告劳务报酬29700元至今未付。其中欠原告王彬23932元,欠原告史建红576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29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9700元。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彬劳务报酬23932元,原告史建红劳务报酬5768元;二、驳回原告王彬、史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2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