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付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李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付成酒后无证驾驶“御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曹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营集供电所前,与同向行驶的祝某2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祝某2当场死亡,李付成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祝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付成驾驶的“御鸟”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付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付成一方与被害人祝某2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祝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付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付成醉酒驾驶,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坦白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