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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娟,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被捕前系湘运公司汽车西站职工,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娟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人民陪审员艾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7年1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7年4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7年5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由熊某成立了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法人代表由熊某变更为黄娟,2016年1月8日,法人代表由黄娟变更为张某。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黄娟以伪造的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2014年7月10日与唐某3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迎春大厦A-401房购房协议向他人重复抵押借款、或先抵后卖,除付利息外累计金额为180.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黄娟以伪造房产证、购房协议作抵押向黄某1借款28万元,付利息11.5万元。2、2015年4月13日,黄娟以伪造房产证作抵押向马某1借款20万元,付利息4.5万元。3、2015年9月9日、24日,黄娟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李某1借款10万元、5万元,付利息1.8万元。4、2015年3月31日,黄娟以伪造的购房协议将迎春大厦A-401房以20万的价格卖给蒋某,蒋某于2015月9月16日付10万,10月21日付5万给黄娟。5、2015年3月31日,黄娟以伪造房产证、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作抵押向廖某11借款200万元(含利息80万)。2016年1月8日,黄娟因欠唐某2等人的钱,将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转让给张某等人,并到工商办理了转让手续。2016年3月23日,在湖南省东安县将黄娟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黄娟犯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黄娟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信用借贷关系,其借款均支付了利息,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娟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娟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已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2、马某1已经撤回对黄娟的控告,马某1的借款金额亦应从黄娟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娟为了骗取借款,伪造了具体内容为“房产权证号为70××8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西侧B栋13-C,登记时间为2××9年3月30日”的房产证,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某;还伪造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唐某3乙方黄娟;乙方自愿以约26万元的价格认购甲方开发的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日期2014年7月10日等等”。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黄娟以其经营的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利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和购房协议,向被害人廖某11、黄某1、马某1、李某1重复抵押借款297万元,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本息114.1万元外,黄娟实际诈骗四被害人182.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黄娟以其经营的会所资金不够等为由,以其伪造的产权证号为709001280的房产证等作抵押,陆续骗取廖某11借款239万元,期间,黄娟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一张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含利息)的借条给廖某11。案发前,黄娟支付廖某11借款本息99.8万元;2、黄娟以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需营运资金为由,以其伪造的产权证号为709001280的房产证和购房协议作抵押,于2015年2月11日、3月17日、12月16日分别向黄某1出具借款20万元、5万元、3万元的借条,黄某1收到借条后分别转给黄娟17万元、4.85万元、1.8万元。案发前,黄娟支付黄某1利息11.1万元;3、2015年4月1日,黄娟以需要钱周转为由,以其经营的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伪造的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马某1借款20万元,马某1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5万元后,实际转给黄娟19.5万元。案发前,黄娟支付马某1利息2万元;4、2015年9月9日,黄娟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以金属公司A-401房作质押,并将其伪造的购房协议和该房钥匙交给李某1作抵押,向李某1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4日,黄娟又出具借条,向李某1借款5万元,李某1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15万元后,实际转给黄娟4.85万元。案发前,黄娟支付李某1利息1.2万元。另查明:1、被告人黄娟与熊某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离婚。熊某系金属公司迎春大厦项目部的股东,2015年7月1日,熊某与迎春大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股份抵价的方式购买了迎春大厦A-401A房。2016年2月7日,熊某与黄娟签订《协议书》,约定熊某购买的迎春大厦房屋所有权归黄娟。2、2015年1月29日,熊某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熊某,2015年2月16日,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黄娟,2016年1月,黄娟以抵债及由唐某2和王某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方式将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转让给唐某2和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了被告人黄娟伪造了两本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娟、地点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西侧B栋13-C、产权证号为70××8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二、书证1、永州市房产局房产市场监管执法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公安民警在永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的房产权证,权证号709001280在永州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簿上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某的事实;2、购房协议及唐某1提供的迎春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证实了黄娟伪造购买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协议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熊某于2015年7月1日与永州市冷水滩区迎春大厦项目部签订合同,购买迎春大厦A-401A房的事实;4、协议书,证实了黄娟和熊某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迎春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归黄娟的事实;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了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法人代表的变更情况;6、廖某11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了黄娟、黄某2在祁阳开办公司,筹借资金为由,以苏杭大厦13楼居室、金属公司1单元4楼和其财产作为借款抵押,以嘉乐国际健身公司所得的收入逐步偿还借款等为条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借条,向廖某11、廖某12父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7、黄某1提供的三张借据及抵押借款协议,证实黄娟以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需营运资金为由,以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和凤凰西侧B栋13-C两套房屋作抵押,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据,向黄某1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借据,向黄某1借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向黄某1借款3万元的事实;8、李某1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实了黄娟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以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作为质押,并将该房购房协议原件和该房钥匙交给李某1保管的方式,于2015年9月9日向李某1借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借条,向李某1借款5万元;9、马某1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条,证实了黄娟以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马某1借款20万元的事实;10、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证实:1)、黄某1账号为62×××09的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3月17日、12月8日分别向黄娟账号为62×××83的账户转款17万元、4.5万元、1.8万元;黄娟账号为62×××83、62×××62的账户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分19次共向黄某1账号为62×××09的账户转款11.1万元。2)、马某1账号为62×××51的账户于2015年4月13日向黄娟账号为62×××83的账户转款19.5万元;黄娟账号为62×××83、62×××62的账户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分5次共向马某1账号为62×××51的账户转款2万元。3)、李某1账号为62×××53的账户于2015年9月9日、9月24日分别向黄娟账号为62×××62的账户转款10万元、4.85万元;黄娟账号为62×××62的账户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分5次共向李某1账号为62×××53的账户转款1.2万元;4)廖某11账号为62×××73的等账户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分多次共向黄娟账号为62×××83的等账户转款239万元;黄娟账号为62×××83的等账户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分多次共向廖某11账号为62×××73的等账户转款99.8万元;11、黄某1出具的情况明细,证实黄娟向黄某1借款本金23.3万元,偿还利息4.7万元;12、李某1出具的情况明细,证实黄娟向李某1借款本金14.85万元,偿还利息0.45万元;13、马某1出具的撤案申请,证实黄娟向马某1借款本金19.5万元,偿还利息1.5万元,现马某1要求撤回报案;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娟系被抓获归案;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娟犯罪时已成年。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黄娟以其所开的健身会所需要资金为由,将苏杭大厦B13-C房的房产证(假房产证)及迎春大厦A-401房的购房合同、祁阳县嘉乐国际会所的租赁合同给她作抵押,分三次共骗取她借款28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黄娟以需要钱周转为由,将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及迎春大厦A-401房的钥匙给她作抵押,骗取她借款20万元(实付19.5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款0.5万元),后她到永州市房产局查询,发现黄娟提供给她的、产权人为黄娟的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是假的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黄娟以资金周转为由,以冷水滩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的购房协议、冷水滩区苏杭大厦B栋13-C房作抵押,分别骗取他借款10万元、5万元的事实。李某1还证实,黄娟将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复印件给了他,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黄娟,编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4、被害人廖某1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黄娟以扩大欣然养身会所资金不够等为由,以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作抵押,从2014年6月13日起陆续骗取他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黄娟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总借条给他,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产权人黄娟)、迎春大厦401房作抵押,以祁阳嘉乐国际健身会所给他作借款抵押。2016年1月13日后,黄娟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会所也转让了,经查询,苏杭大厦的房产证是假的的事实。廖某11还证实,他总共打了195.64万元的现金给黄娟,其他4.36万元是利息。四、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一致;2、证人唐某1证实,他是冷水滩迎春路迎春大厦的开发商。2016年1月9日9时,他在迎春大厦上班,有一个男子拿出一份迎春大厦A栋401室的购房合约,他查看后发现黄娟冒用他的名字(并将他的名字写错),就说房子不是黄娟的,是熊某的。次日晚上,他又接到一个电话问迎春大厦A栋401室什么时间可以办出房产证,因黄娟将房子卖给自己了,他告知对方被骗了,房子不是黄娟的。1月13日10时,有两男一女找到他,其中一名男子说要把迎春大厦A栋401室的房子卖给别人,并拿出一份合约,他看后告诉对方房子不是黄娟的。1月14日9时许,有一名四十多岁的女性到迎春大厦售楼部找到他,询问迎春大厦A栋401室的情况并拿出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黄娟向对方借了20万元,以迎春大厦A栋401室作抵押,他告知对方房子不是黄娟的。迎春大厦A栋401室的产权是迎春大厦开发商股东之一的熊某所有,熊某与他们迎春大厦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房款从股份里面扣。黄娟没有与迎春大厦开发商签订任何协议;3、证人唐某2的证词,证实了他和王某花费约123万元(含抵扣借款、代为偿还盛大金囍公司的借款等)收购黄娟经营的嘉乐国际健身会所,后更名为力源国际健身会所的事实;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词,证实了黄娟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抵押给他们和唐某2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实,2××9年3月20日,他按揭购买了冷水滩区苏杭大厦B栋13-C房,首付款是他打工赚来的。2010年他和黄娟断绝关系,在外地做生意,黄娟带他们儿子居住在苏杭大厦B栋13-C房,因黄娟说带小孩没有地方居住,他临时让黄娟住的。房产证是2××9年3月30日他在市房产局办理的,房产证编号为:冷水滩字第××号;6、证人熊某证实,他与黄娟于2015年12月结婚,2016年2月离婚。他是迎春大厦的开发商,迎春大厦401房是他以股份抵押购买的,房产证现在还在办理当中。2015年2月7日,他和黄娟离婚后签署了一个协议,约定迎春大厦401房的所有权归黄娟。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3月23日供述,迎春大厦的购房合同是她伪造的,伪造好后她在合同上签了迎春大厦开发商负责人唐某3及她本人的名字,没有盖迎春大厦开发商的公章。因她没有实物资产,她伪造购房合同好作为借钱时的抵押依据。2015年9月的一天,因嘉乐国际健身会所急需用钱,她带了会所的租房合同、装修合同及她伪造的苏杭大厦假房产证、迎春大厦A-401室的假购房合同到湘源投资公司找到李某1,提出向李某1借款10万元,李某1看了她的资料后表示同意,她就与李某1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以伪造的假购房合同作抵押,向李某1借了10万元。10多天后,她又向李某1借了5万元。苏杭大厦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她前男友杨某,分手时她与杨某协商好,房子以后留给他们儿子黄嘉乐的,她带着她儿子一直住在房子里。她利用伪造的苏杭大厦房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廖某11和黄某1借过钱。2014年4月左右,她认识了廖某11,过了几天,她伪造了一本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利用这份伪造的假房产证第一次向廖某11借了20万元,在借这20万元之前廖某11就知道房产证有问题(但是廖某11看她一直住在那里就没有说什么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她共在廖某11那里借了140万元左右,并给了一把苏杭大厦B栋13C房子的钥匙给廖某11,她借廖某11的钱是说好月利息3分,但是她很少给利息给廖某11。2015年3月13日,廖某11到她家里,她给廖某11写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本金加利息),并签订一份协议将迎春大厦A-401室及苏杭大厦B栋13C房作为抵押。这140余万元一部分用于祁阳县嘉乐国际健身会所,另一部分用于还借款利息了。2015年1月左右,她找到黄某1,向其表示用苏杭大厦B栋13C房作为担保向黄某1借20万元,并提供了一份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黄某1看了她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后和她一起到房子看了,后她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她将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门钥匙给了一把给黄某1。她第一个月给了黄某12万元的利息,后五个月每个月1万元的利息,她每个月的利息都付给黄某1了。2015年4月左右,她再次向黄某1借了5万元,利息也是第一个月0.5万元,后每月的利息是0.25万元。她付给黄某1的利息都是通过建行卡转账给黄某1的。她借黄某1的钱用于祁阳嘉乐国际会所了;2、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3月24日9时43分至11时51分供述,迎春大厦A-401房是她和熊某离婚时向熊某买的,她和熊某写了一份协议,时间是2015年2月7日;3、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3月24日14时5分至15时07分供述,2014年4月,她和廖某11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和一份借款合同,提供了一份冷水滩凤凰路西侧B栋13-C房的假房产证,她利用以上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假房产证的主要目的是因为她借廖某11本金140余万元加利息共计200万元还不起了,是让廖某11放心才这么做的,她只有这么做,廖某11才相信她借钱给她。她向廖某11借来的140余万元主要用于祁阳县嘉乐健身会所装修及购买其他配套设施了。会所从2014年12月开始装修,2015年7月开业,之前的法人代表是熊某,后变更为她。2015年9月,她伪造了一份购买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的购房协议和一个冷水滩凤凰路西侧B栋13-C房的假房产证,然后她就用这份假购房协议和假房产证骗取了李某1的信任,于2015年9月24日与李某1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向李某1借了10万元,过了约一个月左右,又向李某1借了5万元,至今未还。她以伪造购房协议、房产证的方式,还骗了“马某220万元”(她叔叔黄安春是担保人)、黄某125万元。总之,她以伪造购房协议、房产证方式向廖某11、李某1、蒋某、“马某2”、黄某1等人共借了285万元。她做生意亏本,还要支付高额利息,“拆东墙,补西墙”,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已无偿还能力;4、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3月25日供述,她以假房产证和假购房合同诈骗了“马某2”(马某1)20万元、黄某125万元、蒋某15万元、廖某11150万元左右(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115万元等。她骗的钱都用于祁阳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装修购买器材、付员工工资及支付借款利息;5、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4月14日供述,她利用的假房产证的编号是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产权是她所有,房屋坐落在冷水滩区凤凰路西侧B栋13-C。这本假房产证她总共伪造了两本,一本给了马某1,另一本她向廖某11借款时抵押给了廖某11,她抵押给李某1、黄某1、蒋某等人的房产证都是假房产证的复印件。她向廖某11借了200万元(利用假房产证担保借了20万元),利用假房产证向马某1借了20万元,利用假房产证的复印件向黄某1借了20万元、向李某1借了10万元、向蒋某借了10万元。她所借的钱用于开嘉乐健身会所,一部分用于偿还高利息,一部分用于自己高档高档化妆品及日常生活开支,她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资产,无法还钱;6、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4月28日11时0分至11时35分供述,她伪造假房产证借钱的目的就是想把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运营好,尽快还钱;7、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4月28日16时0分至16时50分供述,她和杨某共同出资于2××9年上半年在冷水滩区凤凰路附近的苏杭大厦购买了B栋13-C房,房产证名字是杨某,她和杨某没有在一起生活时,约定该套房子归他们儿子所有。她伪造的房子的房产证除名字修改成她的名字外,其他内容与她和杨某在苏杭大厦购买的房产证是一模一样的。她一共伪造了三本一模一样的假房产证。她是用假房产证向黄某1借钱的,当时还带黄某1及其丈夫去苏杭大厦B栋13-C房看了房子,并把钥匙交给了黄某1,并对黄某1夫妇说房子是她和其前夫共同的财产,留给其小儿子黄嘉乐的,现在担保向黄某1借钱(借了20万元,到账18万元,利息2万元);8、被告人黄娟于2016年6月16日供述,她向黄某1借了20万元,第一个月她付了1角的月利率,第二个月开始每月付5分的月利率,共支付约12个月的利息13万元。五、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还查明:1、2015年9月16日,黄娟向蒋某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1日,黄娟又向蒋某借款5万元。蒋某借款后于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共支付蒋某利息3.31万元。2、2015年9月16日,蒋某和被告人黄娟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蒋某自愿以约20万元的价格认购黄娟拥有自主产权的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提供的购房协议、购房合同,证实了蒋某于2015年9月16日与黄娟签订购房合同,自愿以约20万元的价格认购黄娟拥有自主产权的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的事实;2、蒋某出具的转账明细及收取利息明细表,证实蒋某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1日分别借给黄娟10万元、5万元,黄娟借款后支付利息3.31万元的事实;3、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了蒋某和黄娟之间相互转款的时间和金额;4、蒋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屈某说他朋友黄娟在祁阳开了个健身馆急需要钱,现黄娟有一套房子可以低价卖出,问她要不要,她说要。后他们先去祁阳确认了黄娟开健身馆的事,又去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401房看了房子,她看后比较满意。这时黄娟拿出了一份购买协议给她看,甲方为开发商为唐小武,乙方为黄娟,房总价为26万元。2015年9月16日,她们经过商议,签订了购房合同,她以总价约2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迎春大厦A-401房,尔后她分两次转了15万元给黄娟,余下5万元约定在房产证办好后再付款,付款之后,黄娟将楼下大门钥匙及A-401房的钥匙给了她。2016年1月12日,她打电话给黄娟,发现电话打不通了,她就去看房子,A-401房的房门打不开了。后开发商唐某1告诉她房子是卖给熊某的,并说黄娟提供的购房合同是假的;5、证人屈某证实,2015年7月,黄娟打电话给他说她在祁阳开了一家健身会所急需用钱,现有一套房子低价处理,让他帮忙联系一下客户,他就联系了他朋友蒋某,蒋某也有此意向。他们去祁阳看了会所,相信黄娟急需用钱,从祁阳回来后,他又带蒋某去金属公司迎春大厦A栋401房看了,在核实房子后就开始商议购房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9月16日,他们与黄娟签订了购房合同,以约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迎春大厦A栋401房,尔后蒋某分两次转了15万元给黄娟。2016年1月12日,蒋某打电话讲联系不上黄娟了,他们就带着协议和房子钥匙去看房子,发现钥匙打不开门了,他们就联系开发商,开发商告诉他们此房是熊某的。黄娟的购买合同也是假的;6、对蒋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娟就是诈骗她的人;7、被告人黄娟供述,2015年10月左右,她找天铭担保公司屈总借10万元,屈总讲要实物抵押,她带屈总去看了祁阳开的健身会所后,天铭担保公司以蒋某的名义与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给她10万元,扣除1万元作为逾期不还利息钱的押金,她实际只拿走9万元。协议约定她以祁阳嘉乐国际会所的健身器材及冷水滩区迎春大厦A-401室的房子作为借款担保。她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以健身会所办理消防证为由又向天铭担保公司借了5万元,该15万元到2016年1月就没有还利息了。她为了在天铭担保公司借钱,就自己拟写了一份购买冷水滩区迎春大厦A-401房的虚假购房合同,再将自己伪造的购房合同提供给天铭公司借款,合同上她签了迎春大厦开发商负责人的名字唐某3及她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章。借来的15万元钱用于健身会所的日常开支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娟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尔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重复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黄娟亦实施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黄娟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信用借贷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娟以其伪造的苏杭大厦B栋13-C房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马某119.5万元,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人黄娟的指定辩护人以马某1已撤回对黄娟的控告为由,提出马某1的借款应从黄娟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娟在案发前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从被告人黄娟的诈骗总额中扣除,被告人黄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娟已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娟以伪造的购房协议将迎春大厦A-401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骗取蒋某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1日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虽然蒋某和证人屈某证实是购房款,但被告人黄娟提出是借款,蒋某本人出具的转账明细亦证实是借款,另根据蒋某出具的收取利息明细表及相关的银行交易凭证,黄娟在2015年9月16日借款后,即于同月19日转款给蒋某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转给黄娟的是借款,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娟退赔被害人廖玉祁139.2万元、黄青云12.65万元、马小平17.5万元、李金亮13.6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艾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