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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051号原告:王文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红,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原告王文英与被告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被告周红,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4日7时43分,原告乘坐熊兴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周红驾驶的鄂E×××××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红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为肇事摩托车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953.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27.06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红承担。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582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5、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2元(9803元/年×5年×22%÷6人)6、误工费11625元(77.5元/天×150天);7、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交通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570元(1900元×30%),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76953.82元=86953.82元,周红承担2557.06元+570元=3127.06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被告周红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红驾驶的摩托车是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要求原告到上级部门重新鉴定;3、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7天;4、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周红是次要责任,即使原告伤残成立,按次要责任只能认可3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22%,同时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要求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要求重新鉴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7真实合法,且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未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7时43分许,熊兴阶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文英沿五眼泉镇袁家榜村一组乡村公路右转弯驶入325省道时,遇被告周红驾驶的鄂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怡周由五眼泉响水洞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文英、刘怡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周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熊兴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Ⅸ级、Ⅹ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周红所驾事故车辆鄂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496.52元+127元+200元=1582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8523.5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Ⅸ级、Ⅹ级,计算系数为22%,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22%=5211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出生时间为1931年7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1日)年满84周岁,故按原告诉请计算为5年×9803元/年×22%÷6=1797.22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第一次入院(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1日)止为129天,误工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确定为77.5元/天,误工费计算为77.5元/天×129天=9997.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计算为85.3元/天×60天=5118元;5、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Ⅸ级、Ⅹ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4026.32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94449.84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周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026.32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026.32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94449.84元-84026.32元=10423.52元,因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周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周红应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的30%即3127.05元(10423.52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英840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被告周红赔付原告王文英事故损失31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