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毅龙与被告广州市汇眼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龙,广州市汇眼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198号原告:张毅龙,男,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广州市汇眼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文峰,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毅龙与被告广州市汇眼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眼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龙、被告汇眼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共计25天)及2月(共计5天)的工资共计276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助费238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及2月的相关工资,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出差补助,也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汇眼通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未按公司规定上班、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已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其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张毅龙到被告汇眼通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市场经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但未约定试用期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月3日,被告安排全体员工休假;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工作交接清单》,原告于当日离职。2017年2月4日至11日期间,原告出勤7天,请事假1天。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2月工资500元、2017年1月及2月工资未支付。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1015.38元。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25天)及2月(5天)的工资共计2769元(2400元÷26天×30天)、2016年12月工资500元、出差补助费23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2016年11月-2017年2月社保2325元。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请求,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的1015.38元,最终裁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253.6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253.62元。原告则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毅龙撤回第二项要求支付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并又提出其在离职时公司拖欠的工资应共计3823元,扣除2月15日支付的1015.38元之后,应支付2807.62元,而仲裁裁决仅支持了2253.62元。庭审后,张毅龙向本院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为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员工辞职工作交接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的问题,因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原告的仲裁申请裁决被告向其补发工资,且被告在仲裁后也实际支付,原告也认可收到上述工资,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辩称因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被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何种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视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眼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毅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市汇眼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