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凯生,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6,757.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17,547.10元,逾期利息894.89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利息和本金之和354,304.2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个人信用贷款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3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方式执行,年利率15.00%;借款人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之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申请出款,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7月21日(公告送达之后)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第1、2、3项诉请合并变更为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6,757.19元;2、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40,769.14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本金及利息之和377,526.3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吴凯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凯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凯生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凯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6,757.19元;二、被告吴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40,769.14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本金及利息之和377,526.3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