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芦溪县。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刚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和麻果,先后在其现住的家中容留林某、胡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果。二、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胡某购买了100元钱冰毒后来到了被告人吴刚现住的家中,随后被告人吴刚和胡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三、2017年4月3日早上,被告人吴刚购买了100元冰毒后约吸毒人员胡某,当天下午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在吴刚现住的家中吸食了冰毒。四、2017年4月9日下午13时许,胡某在微信中问吴刚是否还有毒品吸食,吴刚回答胡某说还有,随后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在被告人吴刚现住的家中吸食了冰毒。五、2017年4月10日的晚上18时许,被告人吴刚打电话给吸毒人员林某说:“过来坐一坐。”林某接到了吴刚的电话后,来到了吴刚现住的家中,之后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果。另查明,被告人吴刚经传唤于2017年4月11日到案,到案后经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吴刚遂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芦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人吴刚因吸食毒品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其吸食毒品同日又被芦溪县公安局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证人胡某、林某的证词及被告人吴刚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刚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曾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