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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力军,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翻墙进入曾经工作的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清香集成吊顶厂,盗走集成吊顶铝板两箱共计432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后将所盗铝板以200元价格卖给宜秀区中山大道九塘村附近许某的废品收购站。2、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其邻居王某家牛棚内停放着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20元)车钥匙未拔下,遂将该车骑走,并于次日以2000元价格卖给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的宏泰车业,赃款被吴某某挥霍一空。后被告人吴某某父亲吴某1重新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赔给王某。3、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邀朋友汪某到其在东流镇升金假日酒店的301房间玩,后汪某便住在这里。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趁汪某熟睡之机,盗走汪某放置在床头柜下的钱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元)及包内现金98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父亲吴某1赔给汪某1000元现金。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吴某某因其他事由被东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王某、汪某财物的事实以及2016年7月份因涉嫌盗窃被安庆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2017年2月28日,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将吴某某涉嫌盗窃案移送东至县公安局管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吴某某及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王某、汪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1、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7]14号“关于被盗集成吊顶板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程某、徐某、许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盗窃、销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丽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