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与陈志清、陈文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陈志清,陈文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6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0212。代表人:黄小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清,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文庆,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简称人保惠安支公司)与被告陈志清、陈文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被告陈志清、陈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惠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清、陈文庆共同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8时21分,被告陈志清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惠安县××山镇达利集团门口路段时,撞到由X308线往紫山方向行驶的案外人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谢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惠安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谢某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陈志清、陈文庆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闽0521民初9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先行垫付保险赔偿款56192元给谢某。原告已赔付该款项。案发时,被告陈志清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是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文庆系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其将该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志清使用,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是事故的间接侵权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两��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陈志清、陈文庆辩称,案外人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陈志清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关谢某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共识,但没有释明原告给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是代垫付,且《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写明原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原告的权利,但不能够自愿承担赔偿后又向两被告追偿。被告陈志清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是垫付赔偿款。被告陈志清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原告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清无证驾驶,应当追究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符,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庆是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辆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5年12月26日18时21分许,案外人谢某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沿惠安县××山镇达利集团门口路段由X308线往紫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陈志清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被告陈志清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海峡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惠安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清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谢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423.37元。二、被告陈志清和被告陈文庆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陈志清、陈文庆、以及本案原告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98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有:“一、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4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56192元,由被告陈志清承担赔偿8200元。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陈志清已经支付的41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56192元,由被告陈志清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给原告谢某4100元(直接汇入开户行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名惠安县人民法院,账号9070310010010000134152)。三、原告谢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四、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某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56192元。另查明,被告陈文庆将闽C×××××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陈志清使用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闽0521民初9838号《民事调解书》、惠安交警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20153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各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本案讼争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陈志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投保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谢某受伤,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志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谢某经济损失56192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志清追偿。被告陈文庆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志清使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系事故的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两被告认为,肇事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是垫付赔偿款。被告陈志清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原告仍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写明原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原告是自愿赔偿谢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192元,故原告不得向两被告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91817,0)?)》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javascript:SLC(79301,0)?)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1民初9838号《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内容明确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56192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中并没有表示放弃追偿权。因此,原告支付谢某交强险赔偿款56192元后,有权向侵权人两被告追偿。二、被告陈志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谢某受伤,侵权人被告陈志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志清使用,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被告陈志清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按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份额,对原告已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因此,被告陈志清应偿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的70%即39334.4元,被告陈志清应偿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的30%即16857.6元。原告提出两被告应当对其已付的保险赔偿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全部采纳。综上事实,���院认为,被告陈文庆就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陈志清与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文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受害人赔偿款56192元,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当按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份额,对原告已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故被告陈志清应偿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的70%即39334.4元,被告陈志清应偿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款56192元的30%即16857.6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不应偿付原告已赔付受害人的保险赔偿款,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12)?)、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91817,0)?)》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91817,22)?)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39334.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16857.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被告陈志清负担422元,被告陈文庆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璇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1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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