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陈喜生、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陈喜生,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302号原告:朱建华。被告:陈喜生。被告:张春艳。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陈喜生、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2%;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借有原告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此后被告因无力偿还,经结算应付利息部分又由第一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29000元、借款16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款共计10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归还了18000元,至今仍欠87000元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喜生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其现在无力归还。被告张春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2011年9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6年3月31日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被告陈喜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喜生、张春艳借有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月月淸息。经结算,至2014年7月1日,二被告欠有原告利息29000元,被告陈喜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9000元的借条。经结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欠有原告利息16000元,被告陈喜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归还了18000元,诉讼中原告、被告陈喜生对其中10000元为归还本金无异议,被告陈喜生称该10000元大约在2016年4月归还,原告称他已经记不清楚具体归还时间,对其中8000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陈喜生认为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利息、本金,但被告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以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最初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双方无异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9000元、16000元借条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为欠付利息凭证,并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已经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故该两笔款不能算作本金而不予计息。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归还的8000元是本还是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法定应当确定为归还的是利息。关于10000本金具体的归还时间,被告陈喜生主张为大约2016年4月份,原告称其已经记不清楚,原告也未坚决否定被告还款时间主张,但对2016年归还无异议,该问题实质上是每月200元利息的争议,可按被告在2016年4月归还了原告10000元的本金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生、张春艳连带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11年9月20日—2014年7月1日利息为29000元,2014年7月1日—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16000元,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00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办法为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20‰、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付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由原告负担385元、二被告负担6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