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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国富与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富,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60号原告:潘国富,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高建松,系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责人:李潮,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湾村理事会。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文忠,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村。原告潘国富诉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松、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富诉称:2011年被告在河湾村××点示范村建设,同年8月、11月,被告将河湾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公益事业园工程、活动小广场及相关的附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上述工程,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并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0月5日,对完工的道路硬化工程、公益事业园工程、活动小广场等相关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经被告清算,2012年10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04548.78元,利息承诺按月息2%计算。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7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834548.78元的工程款和利息未付,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推诿未付,原告向嵩阳街道办事处反映,请求嵩阳街道督促被告支付,被告亦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34548.78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辩称:1、我小组与原告于2011年8月至11月28日分别签订的《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基于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及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偿及赔偿损失的原则来解决。2、原告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原告所实施的建筑工程没有具有专业技术的设计部门设计,也没有一个符合规范的验收标准,仅仅凭施工人的一般施工经验进行施工,无法确定其施工的工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而且,经群众自发测量,大部分施工工程与所谓的“结算工程量”不符,其质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故此,原告所完工的建设工程不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合格;其次,原告所完工的建设工程至今没有通过具有专业技术的职能部门(如质检站、司法鉴定机构)验收为合格;再次,由于原告所完工的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合格的验收证明,因此不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34548.78元及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工程款视为借款;其次,原告不具有主张建设工程的前置条件(建设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再次,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一个未知的数目,1834548.78元是否是应当支付的建设工程欠款,是一个待定的数额。即便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1834548.78元,也不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因为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付50%,余款三年付清,并承担余款相应的贷款利息。”该合同条款就贷款利息究竟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是依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交易惯例确定,即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就是年利率0.4%计算利息;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当事人双方利息计算的标准,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标准,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定的支付条件,并且该涉案的建设工程客观上存在质量及工程价款单价攀高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该案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价格评估,还群众一个公道,后就原告的补偿及损失再作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潘国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潘国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招投标、竞标现场照片,欲证明本案工程招投标及竞标情况。3、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协议,欲证明通过公开、平等、民主招标的方式,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将河湾村的道路建设以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了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照片、抽样照片,欲证明原告在道路硬化施工中,被告村小组、村委会领导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监督、抽样检测的情况。5、道路硬化工程验收结算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对原告完成的道路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道路等项目的工程款为792154.8元。6、验收补充说明、证明,欲证明在道路施工中,因道路地形条件的限制,村民不允许加高,被告对部分路段的施工厚度进行调整,有的路段调整为30公分,有的路段调整为20公分,有的路段调整为15公分,超出方量与不足方量进行对减,超出方量不计。验收合格后,路面的损坏与原告无关。7、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经公开竞标选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将村里的公益事业园及小广场等附属工程以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8、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照片,欲证明被告领导到公益事业园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监督的情况。9、公益事业园、小广场、厂房、商铺验收决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公益事业园等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对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确认原告完工的公益事业园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578921元。10、欠条、承诺书,欲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为2204548.78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工程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换届结束,及时支付原告的欠款,如不及时处理,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11、农户同意还欠款名单,欲证明2012年11月,河湾村小组(第七居民小组)147户村民中,有124户村民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占所有村民户数的84%。12、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2年11月6日、2013年7月1日、7月22日、8月19日、10月21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0000元。13、关于村小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映,欲证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向嵩阳街道办事处反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实施了招投标的过程;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施工方没有建筑资质,且没有经过招投标,该协议无效;对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可能是事后补充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应认定无效;对第8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并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1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未到庭对原告潘国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民代表对道路及场地平整厚度取样测量表,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客观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304名村民要求对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的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客观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潘国富对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的;对第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在场人员和组织人员签字,属无效证据,且名单中存在未成年人的签名和成年人的重复签名。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潘国富与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即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自愿签订《道路硬化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潘国富以373元/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中标河湾村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道路建设所需资金由原告潘国富全额垫资,工程结束后由二被告和道路硬化扩建领导小组参加验收并签名认可;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三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付50‰,余款三年付清,并承担余款相应的贷款利息,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资金暂时不到位或不足,可采取其他方式与原告协商处理;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施工质量等双方应承担的义务。2011年8月31日,原告潘国富与被告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共同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将本村道路找平、沟路支砌(混凝土浇灌)、挡土墙支砌三个项目承包给原告潘国富,路面找平8元/平方、沟路支砌95元/米、挡土墙支砌220元/立方,工程量以实地丈量为准。嵩明县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上签署了同意村小组意见或者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印章。2011年12月6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组织了相关人员对河湾村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验收及结算,确认该工程的总造价为792154.8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出具了验收补充说明,对原告潘国富所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的增减工程量部分进行了明确,原告潘国富在该工程中施工超出的159.8立方的工程量全部贡献给河湾村民小组。2013年3月30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出具了河湾村道路硬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有的路面损坏是因为村小组管理不当所致,与施工方无关的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潘国富与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即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将本村的公益事业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潘国富施工,同时对各分项工程的规格、单价及质量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数量以验收丈量数为准。付款方式仍为三年内付清,第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付50%,余款三年付清,并承担余款相应的贷款利息,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资金暂时不到位或不足,可采取其他方式与原告协商处理;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后原告潘国富与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又就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未尽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凉亭、文化广场的附属工程等分项工程的造价。2012年10月5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组成相关验收小组对原告潘国富按合同施工完成的公益事业园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实量,并出具了决算清单,确认原告潘国富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78921元。嵩明县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合同及决算清单上签署了同意小组意见或者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印章。2012年10月26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向原告潘国富出具了欠条,确认道路硬化工程应付原告潘国富的工程款为792155.55元;公益事业园及活动小广场等项目应付原告潘国富的工程款为1578921元;实际已付原告潘国富工程款166527.77元,尚欠原告潘国富工程款2204548.78元,利息照合同执行。2013年3月30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杨志仙、李学文、戴俤平向原告潘国富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潘国富的工程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利息计算时间照大合同执行。换届结束,及时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村小组负责承担,潘国富不负任何责任,该份承诺书加盖了嵩阳镇龙街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印章。2012年11月6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向原告潘国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向原告潘国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向原告潘国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向原告潘国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向原告潘国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国富至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原告潘国富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签订的《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潘国富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并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亦对原告潘国富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且已实际使用多年,故原告潘国富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潘国富与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分二次竣工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371075.8元,扣除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潘国富的工程款536527.77元,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现尚欠原告潘国富工程款1834548.03元;因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不是与原告潘国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只是原告潘国富与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之间签订合同的见证方,故原告潘国富要求其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潘国富诉请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小组支付工程款1834548.78元的主张,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实际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依法认定为1834548.0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日止按月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潘国富出具欠条等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后依法认定由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小组支付原告潘国富自2012年10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1834548.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潘国富支付工程款1834548.03元;二、由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潘国富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311元,减半收取为10655.5元,由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