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洪威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威,男,生于1991年1月6日,四川省广汉市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梦,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06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洪威和女朋友伍某(另案处理)前往广汉市XX路菜市场办公室向吸毒人员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游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11月24日晚,经电话联系,游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洪威约购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后前往广汉市XX厂宿舍刘洪威的出租房附近从伍某处拿取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2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洪威在广汉市XX厂宿舍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龙某。3.2016年11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毛某某向被告人刘洪威电话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洪威因其手中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现货,遂电话联系上家何某某购买。刘洪威与毛某某在广汉市XX厂宿舍门口处汇合后,由毛某某驾车二人前往何某某所在的小区,其间在车上刘洪威贩卖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毛某某。后被告人刘洪威到达何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支付毒资400元,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共计1克。当日15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刘洪威的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经广汉市公安局通过甲基安非���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刘洪威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检测尿检报告书、视频资料、通话清单、手机信息截屏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洪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4.5克及犯罪工具全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洪威以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本案系引诱犯罪缺乏事实根据且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毛某某在广汉市公安局所作的笔录只有20号在其家吸毒的陈述,而对毛某某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中却明确载明了吸毒的具体时间及吸食方式,由此存在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本院对本案系引诱犯罪予以认可。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是引诱犯罪,原判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6.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洪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洪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刘洪威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出的“纵观全案材料,毛某某并没有任何供述自己于2016年11月20日在家吸食毒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此裁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对本案系引诱犯罪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毛某某在2016年11月25日接受广汉市公安局询问时就作出了其于2016年11月20日左右在其家吸食毒品的陈述(其详细的陈述详见证据卷二第119页),且该事实已被广汉市公安局对毛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吸毒事实与询问笔录存在着明确了吸毒的具体时间和吸毒方式,但二者并不矛盾,由此并不能得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结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虽系累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本身吸食毒品,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且本案毒品���大部分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但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危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却加刑50%,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上诉人所提出的其有自己吸食及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一审法院综合其有以上两个从宽情节及其系累犯、其的犯罪数额等,依照刑法,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作出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属量刑适当,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加刑50%没有任何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青加彬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