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贺某甲、张某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丁,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甲卫),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蒙智灵,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礼县。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蒙智林及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均系传销窝点人员,其中被告人贺某甲为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24幢甲单元501室传销窝点主任。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丁以安排工作为诱饵将被害人汪某骗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24幢甲单元501室传销窝点,该房门被反锁,钥匙由被告人贺某甲、罗某保管。汪某得知被骗后,与传销人员发生冲突,为防止汪某离开,传销人员没收了汪某的手机、钱包;被告人贺某甲安排张某戊为汪某师傅,在汪某上厕所、洗澡、外出时对其贴身看管,并保管汪某的手机,在汪某接打手机时,在旁边监听。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丁、罗某某等人将汪某转移至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82幢丙单元401室途中,汪某呼救,被告人张某丁、罗某某等人对其殴打,并将其按压在地上。后传销人员以汪某曾在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24幢甲单元501室打伤人,需向受伤人员支付医药费为由,从汪某银行卡内转账、取现后,汪某于2017年4月23日得以离开常州。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以一起开奶茶店为诱饵将被害人王某骗到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71幢甲单元603室传销窝点。王某发现被骗欲起身离开,被告人李某丙,余某等人将王某围住,阻止其离开。后被告人李某丙任王某的师傅,在王某上厕所、洗澡、外出时对王某贴身看管,并保管王某的手机,王某接打手机时,在旁边监听。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丙、余某等人将王某转移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82幢丙单元401室,继续对王某非法拘禁。被告人罗某某保管该窝点房门钥匙。2017年6月2日王某被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向被害人汪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火车票、银行账户明细、伤势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合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罗某某、李某丙、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罗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戊任汪某的师傅,在汪某上厕所、洗澡、外出时进行贴身看管,保管汪某的手机,监听汪某打电话,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任王某的师傅,在王某上厕所、洗澡、外出时进行贴身看管,保管王某的手机,监听王某打电话,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以上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晴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