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玲玲与余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玲玲,余维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820号申请执行人:刘玲玲,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余维家,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刘玲玲与余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余维家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和顺名都城礼和居房产一幢,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树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