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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鑫鑫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鑫,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674号原告吴鑫鑫,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3号院7号楼1层010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6800223Y。负责人靳校卫。原告吴鑫鑫诉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前老板(贾景成、许文涛)在职期间拖欠原告工资15233元人民币,后因公司经营不利转让,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还款期已过,被告不予表示,不给钱款且态度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233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鑫鑫于2016年10月份入职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工作,为该营业部快递派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计算以快递员收派件数为标准,一件一元。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收派件共计15233件。贾景成、许文涛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等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通快递金水六部营业部许文涛、贾景成因欠业务员段宗祥、吴鑫鑫、秦卡分别4296元人民币、15233元人民币、12487元人民币未还,承诺于2017年5月12日晚上10点之前归还一部分,特立此务为证,过时必究。因考虑其能力,截止月底(5月31日)把上面欠款还完。许文涛、贾景成及原告吴鑫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吴鑫鑫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64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因你未提供与被申请人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委不予受理。2017年7月13日,许文涛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为:许文涛系公司财务。本院认为,原告吴鑫鑫已于2016年10月份入职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工资书面记录两年保存期内,应由用人单位对支付时间、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及领取者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鑫鑫诉称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拖欠了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15233元,且提供由贾景成、许文涛出具的欠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诉称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其诉请被告拖欠其工资1523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鑫鑫工资152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六部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