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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17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偿还,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同时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质押于原告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下剩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由于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照片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质押于原告处,并约定如按期不还款者,×××号小型普通客车包括手续(行驶证)无条件归红海投资公司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下剩25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军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按期不还违约金为30%,据此计算违约金为7500元(25000元×30%),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就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如按期不还款者,×××号小型普通客车包括手续(行驶证)无条件归红海投资公司所有,但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出质人已交付质押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本案质权已设立。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以就拍卖、变卖×××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支违约金7500元,共计32500元;二、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范围内可以就拍卖、变卖×××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菲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