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于广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于广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3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张立功,该行职员。被告于广东,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于广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于广东因公务消费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初始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持卡消费。2015年10月21日起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4月1日日,被告透支本金25580.3元、利息19372.06元,合计62732.98元。被告辩称系他人恶意透支所为,且在案发后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于广东辩称:上述公务卡系我所在边防支队为我办理的。2014年2月20日晚,发现信用卡被盗刷25000元,我遂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并经工行查询我办卡所提供的手机号也被更改,该费用不是我消费,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我要求原告为我恢复征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于广东因公务消费需要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初始信用额度为5万元。于广东持卡消费。2014年4月20日晚,该卡被透支24800元。同月21日,于广东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所持有的牡丹贷记卡被他人恶意透支。同年射阳县公安局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于广东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信用卡被盗刷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已决定立案。因于广东未能还款,原告工行盐城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于广东之间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于广东所持有的信用卡被透支,且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广东辩称该欠款并非是其本人所消费,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涉嫌犯罪已经立案。因该案已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84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淑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