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曙光乡。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龙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龙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81902000102010088554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21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