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仁福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福,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支英禄,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丽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心,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仁福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原审被告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7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二、太平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太平庄村委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上是村民委员会的重要法定职责。太平庄村委会应当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合法财产权,而不是侵害。一审认为的“停止”即是未履行职责的侵害行为认定。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认可村内有一组(原第七生产队)、二组(原第四生产队)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所诉包括上诉人家庭在内的16户40人,均是一组集体成员,并且均认可一组的承包收益按本组人口的多少平均、逐户发放的方案。同时实际领取多年,约定俗成。二组亦如此。2013年、2014年已入账的两个小组的领取表就是重要证据,以上证据来源是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三、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本案太平庄村委会及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订立的是承包合同,非征收合同。本案无相关事实及证据,因此不存在征收,更不存在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无适用的条件。本案不是讨论村民委员会依据两委会决议,每年预留活动费用3万元的使用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无适用的条件。四、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提交的2011年6月4日的会议记录,既体现了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也体现了村务会议对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加人数及表决并不违反组织原则。村民委员会的上下届承继,不能改变两委会已有决议及领款共识,更不能拒不执行已有意见,损害各集体经济组织及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太平庄村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既定的两委会决议,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同时,更应当依法尊重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本案一审利用无关的事实,将太平庄村委会的民事主体身份特异化,认为其是不用尊重历史及已有意见,且可以凌驾在法律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之上的非民事平等主体,显然不能成立。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首先明确一下,本案所涉款项并非集体收益,虽然是太平庄村委会与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其只是代表一组、二组的村民所签订的合同,承包款项应当归一组村民和二组村民所有。承包款项是一组、二组村民因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流转而应得到对价款项,太平庄村委会对土地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所得承包款项并非村集体收益,不存在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的问题。(二)原审认定“现被告太平庄村委会停止该分配方案的执行”错误。2011年6月4日两委会形成的方案,根据本案的事实,从法律上定义的话,实际上就是一组、二组之间形成的承包款项的分割协议,而且该协议实行了多年,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并无违法之处。至今为止一组、二组之间形成的分配方案或分割协议,并没有解除,不存在停止之说。再者太平庄村委会对承包款项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无权停止分配方案或协议的执行。在一组、二组未参加诉讼情况之下,原审法院认定停止一组、二组之间的协议错误。(三)原审裁定认定:“该行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在太平庄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一个一组,一个二组,指的哪个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太平庄村委会截留了应当发放的款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再者上诉人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为一组并非太平庄村委会,不存在内部自治之说。谈到自治问题,也是一组村民的自治,与村委会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一组才是一个有着自已的土地资源、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太平庄村委会只是一个管理性单位,就本案所涉款项根本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太平庄村委会所掌控的款项并不是村委会的集体收入,而是一组、二组村民的土地承包流转款项,是每个村民单独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本不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本案诉求款项为承包款项,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得的对价款款项,并非征地补偿费,因为涉案土地并非被征用,一组的村民没有丧失土地的所有权。综上,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太平庄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系太平庄全体村民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平庄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认定,作出的裁定是一审法院尊重村集体,尊重村民自治的正确裁定。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属于村委内部事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张仁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庄村委会停止侵权,支付张仁福家庭户2015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收益23459.40元及利息,山东凤凰谷瑞邦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太平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虽然张仁福提供了2011年6月4日的会议纪录和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收益分配表,但此证据仅能证实在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收益方案。现太平庄村委会认为应停止该分配方案的执行。该行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仁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太平庄村委会将包括张仁福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对外发包,现双方就该承包收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因该承包收益的分配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争议实际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仁福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仁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