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建红、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红,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红,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平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强、赵瑞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建红因与被申请人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红申请再审称,1.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履行了交房义务的情形下,认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至2014年6月30日,缺乏证据证明,是不合理和错误的。2.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履行了交房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两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30日后仍违约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已按约交房,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两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诉求第一项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而两审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裁判,属于漏判。4.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综上,本案具有民诉法第200条所列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饶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上旬批量通知购房户办理交房手续记录、证人赵某、张清辉的证言、凯悦家园小区部分业主实际入住的时间及部分业主通过信访进行维权的情况,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了通知买方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结合交易习惯,两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合理合法。申请人申诉所称漏判不能成立。申请人也没有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有关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具有徇私舞弊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