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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凤,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侵权、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被告母亲分给原告的房屋以及树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侵占的土地4.5亩,并置换归属原告所有;3、按照原告分80%、被告分20%的比例分割原被告母亲留有的土地补偿款33600元。事实与理由:1974年在世的母亲将原有的两孔窑洞每人一孔分给了原被告,依窑洞的中点为界,各占院子的一半。2013年5月2日,被告带他儿子用挖土机擅自强行挖掉原告住宅院占地70平米、榆树5棵、槐树14棵占为己有。1988年实行土地责任制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七人的土地,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土地让被告耕种,近年来原告才发现自己在杜家儿的4.5亩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母亲过世后留有的遗产村委分给的0.3亩水地被政府征用后的补偿款33600元,被告要无理独吞,至今留在村委账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原被告的家庭结构、依法继承。原告所说的70平米的院基,有我自己修建的一眼窑洞,原告要均分没有理由。涉及的4.5亩地,母亲在世时全家人有两块地,原被告各分了一块,原告之妻怕出地税,把地证勾了填写在我地证上的有2亩,现在又想要没有道理。33600元补偿款,我是长子,尽的义务多,按照风俗习惯长孙应分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吕梁市新城建设离石区房屋征收摸底表,证明新城摸底时所涉窑洞及院子归原被告共有;张丑则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肚家儿共有8亩地,张丑则分得3.5亩,王某分得4.5亩是王某7口人其中的一块地;西属巴街道办留子局村的征购人劳分摊任务花名表,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和原告的家庭成员多年来的分地人口是以原告的名义分派的;留子局村委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从1992年至2002年的口粮款、人口摊派等税务由原告缴纳;留子局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4.5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土地证上。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能够证明肚家儿的2亩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其父母在世时有两孔窑洞,后来被告居住一孔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孔老人去世后由原告使用。2012年11月,吕梁市新城建设离石区房屋征收摸底时,原、被告作为所有人在摸底表上签名,宅基地面积为112.5平米。1988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留子局村是按照小队发包土地的,原告和其母亲在一队,肚家儿共有8亩地,其中张丑则分得3.5亩,原告一家包括其父母在内共有七口人分得责任田中的4.5亩。后来该地由被告耕种,地上相关的口粮款、人口摊款等大多由原告支付。被告将4.5亩中的2亩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原告、被告的母亲去世后,村委分给她的3分水地被征用,补偿款33600元因原被告均要多分,村委调解不成,至今留存在村委账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的父母留有的两孔窑洞,其中一孔登记在被告名下,另一孔虽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2012年房屋征收摸底表上原被告作为共有人在表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涉案的院子不属于被告独自所有使用,故被告强行挖开院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侵占的土地4.5亩,并置换归属原告所有,该请求涉及土地的归属和使用权,其中的2亩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应先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权,不应由法院直接认定判决,故该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被告的母亲1998年去世,留子局村委分给她的三分水地被征收后补偿的33600元,村委调解过,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可以按照各自50%的比例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停止对原、被告共有宅基地院子的侵害;二、原告、被告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得原、被告母亲三分水地被征用的补偿款3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