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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太良诉张富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良,张富平,孟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57号原告:刘太良,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富平,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孟平,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太良诉被告张富平、孟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平、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富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还所借款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张富平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富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摁手印。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张富平与被告孟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富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张富平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富平与被告孟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平、被告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太良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富平、被告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