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省郧西县景阳运输社与曹庭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郧西县景阳运输社,曹庭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870号原告:湖北省郧西县景阳运输社,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兰滩口。法定代表人:张万平(系该运输社负责人),1965年1月4日出生,居民。被告:曹庭桢,1965年12月15日出生,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琳,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收集证据、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原告湖北省郧西县景阳运输社(以下简称景阳船社)与被告曹庭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阳船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平、被告曹庭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阳船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曹庭桢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曹庭桢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2012年间,曹庭桢在景阳乡承包硬化公路工程,在景阳船社购买沙,料,累计欠款达200000元,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景阳船社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底在景阳乡政府干部的协调下,从景阳乡政府应付曹庭桢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0000元的沙款,并对余欠款15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在约定的期间内,曹庭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景阳船社多次找曹庭桢索要,其推诿未付至今,引起诉讼。曹庭桢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时认任负责人潘明海约定的是12元/方,共在原告处购沙3705方,潘明海去世后由陈世海继任,2014年陈世海找多人围攻于我,趁我情绪不稳定之时,利用其编造的沙量,以23元/方胁迫我出具200000元的欠条;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景阳船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庭桢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内容:¥200000.00元今欠到景阳船社沙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度第一批付款柒万元整(经陈乡长、洪书记商讨首付5万元)第二批付款捌万元整第三批付款伍万元整今欠人:曹庭桢证明人:张某2014年12月19日),拟证明曹庭桢尚欠景阳船社沙款150000元的事实。曹庭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阳乡南院庄村委会、唐本军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2008-2009年间景阳修路沙价为12元/方。曹庭桢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8-2009年间曹庭桢在南院庄村修路的沙价是12元/方,景阳船社向曹庭桢供沙的价格其不清楚;2014年曹庭桢在解家坪村修路时张某给曹庭桢管账,陈世海和曹庭桢2014年算账时其在场,200000元欠条系其书写,曹庭桢签名,欠条下方备注有“待账目核实清楚以后再结算”的字。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景阳船社提交的证据,曹庭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欠条确系曹庭桢出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曹庭桢提交的证据,结合张某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约定的供沙价格为12元/方,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张某陈述的欠条下方备注“待账目核实清楚以后再结算”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均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2010年间,曹庭桢在景阳乡承包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在景阳船社多次购买沙料,双方未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9日双方经过对账核算,累计2008-2010年间沙款及运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曹庭桢向景阳船社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在景阳乡政府协调下,从应向曹庭桢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0000元,余欠款150000元曹庭桢至今未付。景阳船社多次索要,曹庭桢未付至今。曹庭桢辩称的双方约定沙价为12元/方,其合伙人寇华兵与景阳船社已故负责人签订的有书面合同,运费存在虚假计算等事实,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景阳船社确向曹庭桢供应了沙料,虽然未有书面合同,但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景阳船社依约供应了沙料,曹庭桢亦在双方核算后的欠条上签字,其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景阳船社要求曹庭桢支付余欠款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曹庭桢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景阳船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景阳船社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存在浮动性,因此,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年利率6%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欠条出具之时已实际欠款多年,因此应以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2月19日为宜。对于曹庭桢辩称的沙价、运费计算有误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曹庭桢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曹庭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景阳船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曹庭桢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阳船社诉请曹庭桢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庭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郧西县景阳运输社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庭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峻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