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熊利、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熊利,吴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屈良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男,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利,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吴刚(系熊利之夫),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熊利、被告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利、被告吴刚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被告熊利、被告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利、被告吴刚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1,868.23元及利息2,552.71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后续利息(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3号门面和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2单元6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实现抵押权;3、判令被告熊利、被告吴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利与被告吴刚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熊利因购置商用房向原告按揭贷款72,000元,购置个人二手住房向原告贷款58,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熊利以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3号门面和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2单元603室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和武房他证蔡字第××号。被告吴刚为上述二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0年7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熊利违约8期,合计积欠本金71,868.23元,合计积欠利息2,552.71元。被告熊利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督促两被告及时还款,并上门张贴催收通知书,告知原告将对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两被告仍未还清逾期贷款本息。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至今仍未收回逾期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熊利、被告吴刚未到庭答辩。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关键证据和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熊利、被告吴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熊利与被告吴刚的结婚证、被告熊利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工作人员就申请贷款事宜进行谈话的笔录、2010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熊利、吴刚于2010年6月8日签署的《客户承诺书》及被告吴刚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和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土地证(权证号为蔡国用2010第3053号和权证号为蔡国用2010第3054号)、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和武房他证蔡字第××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熊利与被告吴刚系夫妻关系,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熊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熊利、被告吴刚以所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3号门面(建筑面积27.11平方米)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2单元603室(建筑面积42.43平方米)作为所负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放款(交易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熊利发放了贷款72,000元和贷款58,000元。3、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催收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行汉阳支行曾向被告熊利催收贷款并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名称为熊利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72,000元的贷款),上述列表显示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熊利欠贷款本金40,570.25元、利息及罚息1,618.97元;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名称为熊利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58,000元的贷款),上述列表显示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熊利欠贷款本金31,297.98元、利息及罚息933.74元。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就贷款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被告熊利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熊利、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列表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与被告熊利、吴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工行汉阳支行按约向被告熊利发放了贷款,被告熊利未按约还款,被告熊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刚系被告熊利之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刚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吴刚应与被告熊利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工行汉阳支行多次催告还款,被告熊利、吴刚仍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诉请判令被告熊利、吴刚立即偿还商用房贷款本金40,570.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熊利、吴刚因逾期还款,下欠利息共计1,618.97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熊利、吴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被告熊利、被告吴刚以所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3号门面(建筑面积27.11平方米)为商用房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熊利、吴刚未按约还款,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要求对被告熊利、被告吴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诉请判令被告熊利、吴刚立即偿还商用房贷款本金31,297.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熊利、吴刚因逾期还款,下欠利息共计933.74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熊利、吴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被告熊利、被告吴刚以所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2单元6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2.43平方米)为商用房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熊利、吴刚未按约还款,原告工行汉阳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汉阳支行要求对被告熊利、被告吴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利、吴刚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商用房贷款本金40,570.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利、吴刚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61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熊利、吴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以40,570.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付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熊利、吴刚未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3号门面(建筑面积27.11平方米)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2单元6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2.4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熊利、吴刚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商用房贷款本金31,297.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熊利、吴刚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93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熊利、吴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以31,297.9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付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六、若被告熊利、吴刚未履行第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鹏信还建楼2栋2单元6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2.4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0元(原告均已预交或支出),由被告熊利、被告吴刚共同负担,被告熊利、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李华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