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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XXX与王宗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872号原告:XXX,男,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宗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XXX与被告王宗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72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按年利率6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共计157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一、二项合计金额为2572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逾期不还需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宗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逾期不还需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宗男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宗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XXX借款15000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长飞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江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