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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韩松与方帅、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集体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方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815号原告:韩松,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方帅,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负责人:陆力,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松与被告方帅、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帅、安华保险公司经本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500.00元、汽车施救费800.00元、两个水泥柱修理费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6时30分,方帅驾驶车牌号为辽LDL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两大线公路100米新兴镇两棵树村内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韩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R26**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辽LR26**号轿车与路北侧水泥柱相撞,造成水泥柱与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辽宁省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方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松无责任。事故中的的两个水泥柱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核销,全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原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6时30分,被告方帅驾驶车牌号为辽LDL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两大线公路100米新兴镇两棵树村内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韩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R26**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辽LR26**号轿车与路北侧水泥柱相撞,造成水泥柱与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方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松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00.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7,500.00元。被告方帅所有的辽LDL1**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本院质证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修水泥柱费用明细,因该费用明细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韩松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方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水泥柱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方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个水泥柱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泥柱的修复费用或该物品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松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方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方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地,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