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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贤德与张现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贤德,张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909号申请执行人刘贤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现文,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刘贤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621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现文给付赔偿款63,604.35元、案件受理费1,976.40元。本院查明,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本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吉林省嘉鹏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贤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3,604.35元(106,007.25元×60%)”变更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申诉人(原审原告)刘贤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3,604.35元(106,007.25元×60%)”;二、维持本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被告抚松县公路建设管理处赔偿原告刘贤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600.72元(106,007.25元×10%);驳回原告刘贤德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原审案件受理费2,249.00元,鉴定费1,045.00元,由申诉人(原审原告)刘贤德承担988.20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76.40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公路建设管理处承担329.40元”。该判决中,张现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刘贤德要求张现文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刘贤德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