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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初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邓新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陈初生,邓新乐,戴谋新,戴仲球,曾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初生,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军,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谋新,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元,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仲球,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花,系戴仲球之姐,女,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华,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受害人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凡,系曾小华妹夫,男,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初生、邓新乐、戴谋新、戴仲球、曾小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核减保险赔偿金74673元,即上诉人最多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88834元,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为死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戴仲球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承保的邓新乐车负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为50%、10%、40%,明显不公;二、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的另二案中,上诉人的承保车辆方仅承担15%,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陈初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新乐未予以答辩。被上诉人戴谋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戴仲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小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陈初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3929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5年11月7日,刘某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初生自南向北由孟公镇驶往琅塘镇方向。19时56分许,驾车途经新化县孟公镇××(省道××线××)地段,从左侧超越前方邓新乐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时,遇戴仲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戴继花、刘小有相向驶来,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接触碰撞,致使两车及车上人员向各自行车方向右侧侧翻倒地,其中湘K×××××驾驶人刘某、乘员陈初生摔倒过程中被邓新乐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左侧前轮向前挤压推行,导致两台摩托车受损、湘K×××××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乘员陈初生及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戴仲球、乘员戴继花、刘小有受伤。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刘某雨天驾驶摩托车途经无路灯照明的事发地段,未有效控制行车速度,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缺乏对前方道路来车动态的正确观察,同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为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当事人戴仲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缺乏应有的安全驾驶技能,缺乏对前方道路来车动态的正确观察,在与相对方向有来车会车时,未能有效控制行车速度,减速尽全力靠右行车,违法超员载人(核载人数2人,实载3人),导致车辆行驶稳定性、操控性能、制动性能下降,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为引发事故的次要过错;当事人邓新乐在雨天夜间驾驶货车途经事发地段时,车辆两侧违法加装具有安全隐患的后照灯,影响其后方车辆的行车视线;超额载物(核定载质量7000Kg,实际载质量27560Kg,导致车辆制动性能下降,为引发事故的次要过错。2015年11月27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戴仲球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邓新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陈初生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戴继花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刘小有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3、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药费329269.6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足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左侧下肢皮肤撕裂伤、阴囊损伤。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4、2016年5月25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出具娄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初生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捌个月;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为壹万贰仟元;每天壹人陪护肆个月。此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按规定程序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3月7日终止对外委托鉴定。5、邓新乐持B2型驾驶证,系戴谋新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湘K×××××罐式货车由被告戴谋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戴仲球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注册,未年检,无保险。湘K×××××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袁锦云,实际车主系刘某,该车年检过期,无保险,原告陈初生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袁锦云为被告。6、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情况为:母亲曾小华。7、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谋新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相关费用。8、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某继承人及受伤的戴仲球、戴继花、刘小有已另案提起诉讼。9、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戴仲球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1月向三调联动办申请处理,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快递单、申请报告及快递妥投短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初生与曾小华申请三调联动办处理本次事故,根据快递单妥投的日期显示,三调联动办收到快递的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原告陈初生是否系湘K×××××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戴仲球认为,事发时湘K×××××摩托车不是由刘某驾驶,而是由原告陈初生驾驶,并提交了交警队对刘小文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戴仲球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刘小文与被告戴仲球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本人未到庭,被告戴仲球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认为事发时湘K×××××摩托车系由原告陈初生驾驶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陈初生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⑴、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认定329269.6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常年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⑶、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⑷、护理费,根据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3971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⑸、误工费,原告以系装修工为由要求按照装修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民,故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书计算其自受伤之日至司法鉴定确定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6835元(31191元/年÷365天×197天);⑹、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含救护车费);⑻、鉴定费1200元;⑼、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5340元(60元/天×89天);⑽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⑾、残疾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⑿、住宿费及其他,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760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某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邓新乐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时,遇戴仲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戴继花、刘小有相向驶来,两台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两车(及车上人员)向各自行车方向右侧侧翻倒地,刘某、陈初生摔倒过程中被被告邓新乐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左前轮向前挤压推行,导致两台摩托车受损,刘某死亡,戴继花、刘小有、戴仲球、陈初生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新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仲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虽然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邓新乐因在车辆两侧违法加装具有安全隐患的后照灯,影响刘某的行车视线,导致刘某在超越被告邓新乐的货车时与戴仲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两摩托车向各自行车方向右侧侧翻倒地,刘某、陈初生在摔倒过程中被邓新乐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左前轮向前挤压推行,导致刘某死亡、陈初生受伤,故被告邓新乐对陈初生的受伤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而戴仲球的违章行为对陈初生的受伤影响较小,故戴仲球对陈初生的受伤承担较小的责任,刘某、被告邓新乐、戴仲球依法应对原告陈初生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湘K×××××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戴仲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戴仲球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陈初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戴仲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参照比例原则与刘某、戴仲球按责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按15%的比例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医药费鉴定申请,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初生的经济损失407601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刘某、戴仲球、戴继花、刘小有的损失参照比例原则赔偿13711元、由戴仲球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刘某的损失参照比例原则赔偿19325元,超过部分37456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49346元、由戴仲球赔偿37457元(含超过交强险部分37337元及鉴定费1200元×10%=120元)、由刘某赔偿187282元(含超过交强险部分186682元及鉴定费1200元×50%=600元)、由被告邓新乐赔偿鉴定费1200元×40%=480元。因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曾小华在其继承刘某的遗产中予以支付。被告邓新乐系被告戴谋新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戴谋新承担。戴谋新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480元后,超过2452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从向原告陈初生的赔偿款项中核减后直接向被告戴谋新支付。被告曾小华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初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537元;(二)由被告戴谋新赔偿原告陈初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元(已付);(三)由被告曾小华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初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282元;(四)由被告戴仲球赔偿原告陈初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782元;(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被告戴谋新理赔款24520元;(六)驳回原告陈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曾小华负担1410元、由被告戴谋新负担1128元、由被告戴仲球负担28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三车责任为主、次、次责任,一审却判决其承保的事故车方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公,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综合认定。本次事故中,虽然戴仲球、邓新乐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但邓新乐所驾驶车辆违法加装有安全隐患有后照灯,使刘某超车时影响了其行车视线,且陈初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邓新乐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左前轮向前挤压推行,故邓新乐所驾驶车辆对陈初生的受伤作用力大。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即酌定死者刘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邓新乐承担40%的民事责任,戴仲球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现已诉至法院,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曾艳国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