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1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30296XF。主要负责人:张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富,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手续费及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120438.3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某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业务一笔,卡号:62×××75,分期金额10万元,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12000元,一次性收取。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分期本金97626.39元、利息18957.72元、滞纳金3854.2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所有债权全部到期。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100000元;用途为装修临沂市颐高上海街1-2号楼;建行有权决定是否核准本申请及核准的金额;安居商户为鸿福装饰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以下简称安居分期业务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形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等。同年6月12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2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建行铁路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本金97626.39元,利息18957.72元,滞纳金3854.26元,合计120438.3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安居分期业务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申请表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100000元。安居分期业务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况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案被告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安居分期业务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626.3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18957.72元,滞纳金3854.26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