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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栾某、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栾某,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358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平,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栾某(系被告王某之母)。原告于某与被告栾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王宇平、被告栾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王军港的死亡赔偿金、遗产共计4171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75万元(其中原告应得的为2771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610元);2、被继承人王军港名下的房产一处价值30万元,原告应分得10万元;3、被继承人与被告栾某名下的共同存款6万余元,原告应得1万元;4、文登市人民法院(2014)威文商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王军港应得38000元,原告应分得6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以上合计393195元。事实和理由:王军港与被告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王军港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王军港于2016年8月22日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750000元,该750000元未明确赔偿项目。另,位于文登区阳普街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一套系王军港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栾某、王某辩称,死亡赔偿金不是75万元,这75万元系赔偿数额的总额,但其中只有20万元为被继承人王军港因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另外55万元是王某所得的购房款。同意将20万元作为赔偿款进行分割;对于房产,认为是栾某与王军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半才能作为遗产分割,认为房产价值20万元,不值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栾某与王军港的存款不属实,不同意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38000元属实,但是对方已经支付给栾某和王军港5000元,且该5000元已经花销了,余下的33000元,同意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王军港分别系原告于某之子、被告王某之父。××××年××月××日,王军港与被告栾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王军港生前于2016年3月21日至非洲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6660元。王军港因公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20日,非洲厂方代表金志伟(甲方)与栾某(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50000元,该笔赔偿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赔偿项目;2、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二、双方义务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2、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额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赔偿费用,甲方履行给付义务后,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王军港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3、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此引发争议,概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均应清楚中国相关法律对于员工死亡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自愿适用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计算并赔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均对该协议的内容全部清楚并理解无误,均明白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均确认本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该协议由金志伟和栾某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二被告抗辩上述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75万元赔偿款仅有20万元为因王军港死亡所得赔偿款,剩余55万元为金志伟赠与王某的购房款,为此栾某提供其与金志伟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语音各一份,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金志伟未能到庭证实上述录音的真实性。2、2001年12月2日,王军港向文登市环山路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缴纳购房款96294.8元。2002年5月7日,王军港、栾某与该居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文登区阳普街X号X单元X室房屋一栋,建筑面积98.26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980元,付款方式为于2001年12月2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由王军港、栾某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2002年5月24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军港名下。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双方经本院委托共同选定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圣达房估[2017]字第4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威海市文登区阳普街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在2016年12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24.9万元(房地产单价2500元/平方米)。原告为此花销评估费1254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栾某认可该房产系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共同偿还了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因此抗辩称涉诉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庭审中,于某申请对栾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要求分割上述账户中的存款60000元。经本院查询,并无原告主张的60000元存款,原、被告对该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款存在。4、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王军港与案外人陈同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4)威文商初字第482号,约定由陈同富于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王军港合伙期间利润38000元。该案现已生效,尚有33000元未执行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将剩余33000元执行款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继承顺序。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栾某与王军港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军港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栾某所有,另一半为王军港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栾某虽主张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阳普街X号X单元X室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涉诉房屋系王军港婚前出资购买所得,且王军港与栾某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登记。栾某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系王军港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所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即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就(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482号案件中所涉剩余执行款33000元达成一致,按照法定继承,即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赔偿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750000元如何分割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威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故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元/年÷2)。根据王军港生前月收入6660元计算于某、王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为1998元(6660元×30%),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于某的抚恤金为65610元(15年×8748元/年/2人)、王某的抚恤金49635元(19854元/年×5年/2人),两项合计115245元,该数额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予以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20倍为623900元。上述王军港工亡全部损失为765375元。因赔偿协议中的750000元为协议所得,因此根据相同比例(750000元/765375元)所得王军港因工死亡所得三项赔偿数额分别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11366.98元;丧葬补助金为25703.0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29.93元,其中于某为64292.01元(112929.93元/115245元×65610元)、王某为48637.92元(112929.93元/115245元×49635元)。本案综上所述,因王军港工亡后丧葬事宜由栾某承办,因此丧葬补助金为25703.09元归栾某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经济补偿,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待遇范畴,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与分割,只能由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近亲属本人直接享有。对其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于某现年66周岁,未与王军港、栾某夫妇共同生活,王军港工亡后其受到打击时间明显短于栾某、王某。另外,王军港死亡后,于某还有一子王某某,其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因此,对王军港工亡所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某应当少分。因此王军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11366.98元,本院酌定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栾某、王某、于某按照35%、35%、30%的比例分割,由栾某、王某各分得213978.44元,于某分得183410.09元。被告栾某占有赔偿款,却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于某,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栾某给付属于自己所有的赔偿款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虽辩称该750000元赔偿款中仅有200000元系王军港的工亡赔偿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某乙未占有于某应得的赔偿款部分,故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于某虽主张要求分割被告栾某名下的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2014)威文商初字第482号案件中所涉剩余执行款33000元达成一致,均认可按照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威海市位于文登区阳普街X号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栾某所有,被告栾某给付原告于某差价款83000元(249000元/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王军港因工死亡的赔偿款750000元,由原告于某分得247702.10元(183410.09元+64292.01元),被告栾某分得239681.53元(213978.44元+25703.09元),由被告王某分得262616.36元(213978.44元+48637.92元)。被告栾某给付原告于某2477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于某、被告栾某、王某各分得(2014)威文商初字第482号案件中所涉剩余执行款33000元的1/3的份额。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原告于某负担5183元,二被告负担9949元;评估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418元、二被告分别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宋宗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