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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月江与孙明和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月江,孙明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孙月江,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农安县。被执行人:孙明和,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孙月江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吉0122刑初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明和给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8941.8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孙明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明和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8941.84元未执行;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孙明和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做出限制消费令;5.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月江,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孙明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孙月江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延华审判员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