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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一帆、李桂芳诉丁绍兴 、蒋伟莎、蒋伟利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一帆,李桂芳,丁绍兴,蒋伟利,蒋伟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一帆,女,2007年9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静(系胡一帆的母亲),1983年10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桂芳,女,1946年5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丁绍兴,男,回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蒋伟利,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蒋伟莎,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本院作出(2016)宁0302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绍兴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86298.92元,蒋伟利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8299.69元,蒋伟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399.85元,执行费76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土地、房管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吴忠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蒋伟莎名下有车辆,依法冻结该车辆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所以暂时无法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蒋伟莎、蒋伟利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且被执行人丁绍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2.13-2021.12),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