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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胡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胡坚锋,章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782号原告: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2500号A区三楼第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坚锋,执行董事。被告:胡坚锋,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章媛,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坚锋、章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坚锋、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坚锋有面料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坚锋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坚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坚锋均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胡建锋与被告章媛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建锋、章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的货款完全是原告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而产生,与被告胡建锋、章媛个人没有关系,被告胡建锋、章媛对该欠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1份(附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证实2015年6月1月,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明确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2、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胡坚锋,自然人股东胡坚锋、胡土根;3、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被告胡建锋、章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收集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素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6月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载明:“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欠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具体明细见附件(指对账单),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以此为据。落款签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胡建锋,并加盖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未予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胡坚锋,自然人股东胡坚锋、胡土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胡坚锋系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胡坚锋的独资企业;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无论对账单、欠条均显示系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系欠原告货款15万元,且未有被告胡建锋个人作为买卖相对方出现;同时,被告胡建锋只是在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下面签名,其具有法定代表人、个人双重身份,但上述证据未有表明其个人系欠款人或保证人,亦无其他特别说明其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其签名应认定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为此,原告认定被告胡坚锋个人为共同欠款人,要求被告胡建锋及其妻子被告章媛与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赫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绍兴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