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春麟、张夏夷等与钱培勤、董公海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麟,张夏夷,夏蓓娜,夏莉莉,钱培勤,董公海,董全成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129号原告:夏春麟,男,193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夏夷,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夏蓓娜,女,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莉莉(系三原告近亲属),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夏莉莉,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系原告夏莉莉近亲属),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钱培勤,女,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董公海,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董全成,女,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培勤(系被告董全成之母),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夏莉莉、夏春麟、夏蓓娜、张夏夷与被告钱培勤、董公海、董全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莉莉暨原告夏春麟、张夏夷、夏蓓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夏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钱培勤暨被告董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厨房外墙恢复原状;2.要求三被告将位于301室内擅自敲掉的公用烟道恢复原状;3.要求三被告拆除301室南面阳台违规搭建的花架和晾衣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业主。2009年,被告装修301室房屋时擅自封堵公用烟道,违反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关约定,致使201室装修房屋时只能将油烟临时排放在墙外。遇到大风大雨天气时由于烟道无法使用,造成201室室内烟雾弥漫,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且被告在南阳台安装花架和晾衣架,亦违反了小区入住装修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并未破坏房屋外貌,且小区物业亦未向其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第二,被告当时装修是在小区物业监督下进行的,且物业在检查验收时亦为提出被告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等问题。当时封堵公用烟道是得到原告夏莉莉配偶的同意;第三,入住资料房屋装修协议中载明的是禁止高层安装室外晒衣架,但被告所居住的301室并非高层,且其花架是按照规定用不锈钢制作的,故其并未违反小区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春麟、夏莉莉、张夏夷及案外人王某某系2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夏春麟、其女夏莉莉及夏蓓娜。三被告系3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2016年6月29日,本院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夏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钱培勤、董公海均到场。被告确实将其所有的301室厨房间公用烟道打断,在南阳台亦设置了花架和不锈钢晾衣架。此外,原告提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301室厨房外墙打洞,设置排烟口。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查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住宅使用公约,载明:在本物业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2.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包括厨房、卫生间的上下水管道;空调、排烟机位置);3.占用或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告设施或移装共用设备;……4.禁止封堵公用烟道,封堵卫生间和厨房内的管道检修孔……11.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业主公约”生效后,本公约自然终止。《五丰苑入住资料》临时管理规约,载明: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丰苑入住资料》房屋装修协议载明:封闭阳台和在住宅窗外自行设置晒衣架、遮阳棚、花架用不锈钢材料制作,防盗窗不准凸出墙面及不按规定的位置安装空调机;高层禁止安装室外晒衣架。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照片、视频、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五丰苑入住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封堵公用烟道并在南阳台外搭建花架和晾衣架的行为,违反了住宅使用公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影响了原告对于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利,给原告带来人身和财产的危害隐患和危险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301室内公用烟道和301室厨房外墙一并恢复原状,同时拆除301室南阳台外搭建的花架和晾衣架。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培勤、董公海、董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外墙恢复原状;二、被告钱培勤、董公海、董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内公用烟道恢复原状;三、被告钱培勤、董公海、董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面阳台搭建的花架和晾衣架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培勤、董公海、董全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家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