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翔与吴小刚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翔,吴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翔,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小刚,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9706.44元(含执行费488元),未执行标的39706.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