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王新安、马雪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安,马雪飞,周良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安,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飞,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春(系马雪飞之父),住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安因与被上诉人马雪飞、周良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来,被上诉人马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春,被上诉人周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追加谷城县正宇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漏列责任主体。王新安对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新安、马雪飞、周良俊于2013年1月口头约定合伙组建涵管经营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对外以其字号由周良俊负责进行经营活动,本案排除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于法相悖。二、本案责任主体认定不当。退股后的债的责任应由合伙企业承担,企业承担不及的情况下,尚需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或个人资产或家庭财产进行分担。马雪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良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良俊、王新安支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良俊、王新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马雪飞、周良俊、王新安经协商口头约定,由马雪飞出资80000元、周良俊出资115000元、王新安出资100000元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曾家营涵管厂。2014年11月25日,马雪飞、周良俊、王新安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马雪飞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涵管厂合伙经营,涵管厂由周良俊、王新安继续合伙经营;周良俊、王新安支付马雪飞合伙投资款80000元、红利100000元,合计180000元;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即于2016年11月26日支付马雪飞投资款及红利180000元,两年的利息40000元,合计220000元等。次日,周良俊、王新安向马雪飞出具欠到220000元的《退还股金欠条》。之后,马雪飞多次向周良俊、王新安索要欠款,周良俊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3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欠款180000元,周良俊、王新安未予偿还。马雪飞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雪飞与周良俊、王新安三人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及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良俊、王新安按约定应向马雪飞偿还投资款、红利、利息共计220000元,而周良俊仅偿还40000,余欠款18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周良俊、王新安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马雪飞要求周良俊、王新安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良俊、王新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给马雪飞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故对马雪飞要求周良俊、王新安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欠款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俊、王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雪飞18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周良俊、王新安负担。二审中,王新安提供了其与马雪飞、周良俊三人合伙经营的投资、设备、租地的账目清单,其投资款交付收条,租地合同及谷城县正宇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等。马雪飞质证称谷城县正宇建材有限公司与三人合伙没有关系,系周良俊另行成立的公司。周良俊质证称上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马雪飞、周良俊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马雪飞退出曾家营涵管厂的合伙经营而与王新安、周良俊签订的退股协议及王新安、周良俊出具的220000元的退还股金欠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周良俊已退还40000元,周良俊、王新安应按退股协议约定履行偿付马雪飞180000元的义务。马雪飞、周良俊、王新安三人系合伙关系,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三人就马雪飞退伙签订退股协议,周良俊、王新安亦出具了退还股金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主体明确,且本案处理的是三人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外部关系,合伙企业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王新安上诉认为本案漏列责任主体,应追加合伙企业谷城县正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新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陈瑞芳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