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民初7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兴武、李天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兴武,李天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7民初729号之一原告: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巩兴武,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羌族,住平武县锁江羌族乡。被告:李天余,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武县锁江羌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富,男,1954年11月21日,羌族,住平武县龙安镇。原告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兴武、李天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巩兴武、李天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申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