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红颜与黄楚坚、黄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颜,黄楚坚,黄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62号原告:冯红颜,女,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楚坚,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杨斌,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冯红颜诉被告黄楚坚、黄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红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黄楚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颜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黄楚坚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价值24万元的百威啤酒。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9万元预付款,余下5万元在交接货物完毕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母亲的账户向黄楚坚转账19万元。此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24万元的啤酒。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与黄楚坚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黄楚坚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4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黄楚坚愿意承担。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损失6000元,因当时是别人承诺赔偿黄楚坚,黄楚坚才承诺赔偿原告,黄楚坚自己都损失49000元货款。被告黄楚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杨斌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楚坚对冯红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冯红颜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冯红颜诉请的事实。同时查明,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后,黄楚坚曾两次约冯红颜提货未果。2017年4月30日,黄楚坚在与冯红颜微信聊天时曾承诺赔偿冯红颜6000元。后因两被告无法向冯红颜提供百威啤酒,便将部分预收的货款退还给冯红颜。2017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向冯红颜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冯红颜货款4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冯红颜提供百威啤酒,冯红颜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取冯红颜的货款后,并没有如约向冯红颜提供货款,冯红颜诉请两被告退还收取的预付货款及该货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冯红颜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黄楚坚曾承诺赔偿冯红颜损失6000元,但双方在之后协商涉案交易所欠款项出具欠条时,并未涉及该损失。且冯红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冯红颜主张由黄楚坚赔偿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黄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楚坚、黄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红颜返还货款49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冯红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38元,由被告黄楚坚、黄杨斌共同负担513元,原告冯红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