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70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凤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7000号之三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32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铭,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单位董事长。第三人:李凤艳,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凤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广北大街房产(价值1,493,400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李凤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现发现被告于2015年8月将其名下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广北大街房产无偿备案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让其名下财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被告向各第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系与案外人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9,331元,退还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