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霏、刘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霏,刘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35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林复,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霏,女,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威,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霍霏、刘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霏、刘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9627.52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霍霏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消费合同)。被告霍霏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霍霏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霍霏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9627.52元。原告按照《消费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霍霏须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鉴于被告霍霏与被告刘威系夫妻关系,被告霍霏向原告借款用途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那么被告霍霏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霍霏、刘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南京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明细等,因被告霍霏、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霍霏向原告南京银行提交《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家装。2016年4月14日,被告霍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霍霏向原告南京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期内借款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及解除合同。2016年4月14日,南京银行向霍霏发放贷款5万元整。自2017年2月20日起被告霍霏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霍霏共欠贷款本息39627.52元。另查明,被告霍霏与被告刘威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霍霏向原告南京银行提交《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时注明配偶即为本案被告刘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霍霏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霍霏发放借款后,被告霍霏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霍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霍霏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627.52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断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为是否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文化消费、社会交往、对外经营、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为夫妻共同体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霍霏向南京银行贷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填写贷款用途为家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提出反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霏、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9627.52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保全费416元合计1207元,公告费(以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霍霏、刘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颖 来自: